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2114号
原告:陈某,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学历,个体户,住芜湖市芜湖县。
委托代理人:陈琛、张婉君,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蒙城县。
原告陈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胡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7月21日办理结婚证,同年11月27日生育儿子曹某某,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双方现已分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曹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7日生育男孩曹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近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6年6月份开始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为有利于子女成长,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名称: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帐号:131127272920000444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胡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杜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