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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271号

宋涛与王宁湘、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宁湘,宋涛,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宁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涛。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肖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惠平。

上诉人王宁湘因与被上诉人宋涛、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5时30分左右,王宁湘驾驶湘A×××××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天心区芙蓉路神农大酒店旁由东向西行驶,宋涛驾驶临时牌照湘J×××××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天心区芙蓉路神农大酒店旁由南向北行驶,因王宁湘驾驶的车辆闯红灯,致使在上述地点发生了湘A×××××小型汽车碰撞临时牌照湘J×××××的小型汽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区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8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宁湘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宋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受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区交警大队的委托,于2014年8月20日对宋涛车辆维修费进行鉴定,并作出长价认车字(2014)第410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车辆维修费共计为26705元。宋涛支付鉴定费900元。宋涛以此为依据,在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30日自行到湖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其受损车辆的右前门进行更换,并对右后门等受损部位进行了维修,换门及其他维修费用共计26671.65元,其中,更换右前门壳的费用为17015.66元,右前门、右后门、右后叶、右下裙边的油漆费用为3285.61元。但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后以该意见书因其勘损工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为由,于2014年9月1日出具《关于申请撤回长价认车字(2014)第410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的函》撤回了之前出具的(2014)第410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于此,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于2014年12月2日向宋涛释明,并询问其是否同意对其涉案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其以其已提交了4S店的维修发票清单、价格认证中心拍的照片、足以证明宋涛的损失客观存在为由,不同意重新鉴定,并认为撤回函是王宁湘通过无理取闹的方式对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施压,才导致前《价格鉴定意见书》被非法撤回。另查明,王宁湘所有的湘A×××××小型汽车在民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民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已于2014年8月18日按照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向被保险人王宁湘赔付了2000元,在庭审中,王宁湘认为其通过询问相关4S店,宋涛车辆右车门被刮擦后的维修价格只需要2000多元,故自愿向宋涛赔付财产损失费6000元。另,临时牌照湘J×××××是一台梅赛德斯-奔驰2996CC越野车ML320,购于2014年6月,购车价为753000元,登记所有人为宋涛之父宋某,宋某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以证明该车是以其名义购买,但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宋涛。从宋涛与王宁湘提交的该车在事故现场所拍受损处的照片(非拆除后的照片)来看,该车受损处只有轻微刮擦,车门并未出现严重变形或凹陷等情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临时牌照湘J×××××小型汽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是宋涛,故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应当由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法律责任的当事人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王宁湘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宋涛的车损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宋涛认为其车辆右前门受损严重必须更换,并在未与王宁湘协商一致、王宁湘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采取了更换车门等维修措施,花费维修费26671.65元,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宋涛应当就其车辆更换车门实属必要、该维修金额并未扩大损失进行举证,对此,宋涛是以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价格进行相应维修,但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随即以其工作人员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撤回,故宋涛擅自更换车门等维修行为的合理性缺乏依据,况且,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事故后照片目测宋涛的车辆受损处仅为刮擦,车门并未出现严重变形或凹陷等情形,通过整形并重新油漆即可恢复原状,而宋涛采用更换车门等措施来恢复原状,扩大了损失,且宋涛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不同意对其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此,宋涛应当为其车损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宋涛未提交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其合理的车损金额,但宋涛车损客观存在,在庭审中王宁湘亦自愿向宋涛赔偿6000元,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定王宁湘向宋涛赔偿车辆损失费8000元,宋涛该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因程序违法而被其撤回,故宋涛因此支出的鉴定费900元要求王宁湘赔偿无合法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宋涛的误工费并不在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内,其要求王宁湘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民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王宁湘支付了赔偿款2000元,已履行了理赔义务,故其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王宁湘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赔偿宋涛财产损失费8000元;

二、驳回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王宁湘承担。

上诉人王宁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对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赔偿宋涛8000元及承担此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870元不服。理由如下:(一)在事故发生后,宋涛认为其车辆右前门受损严重必须更换却采取不合法的手段来达到其目的。先是谎称该车材质为铝合金,我国没有此种材料的维修技术无法修复只能换门;待上诉人查明该车门是铁质的可以修复的情况下又坚称其律师说新车必须换门,在没有与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擅自采取了自选维修厂家、自行更换车门、自行确定维修项目等维修措施。根据证据规则,宋涛应就其车辆更换车门实属必要、该维修金额并未有意扩大事故损失进行举证,对此宋涛以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价格来进行维修,但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随即以工作人员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撤回,故宋涛擅自更换车门等维修的合理性缺乏依据。况且原审庭审中出具的事故现场照片反映的车辆受损处仅为刮擦,车门没有出现变形或凹陷,通过一般的冷却与油漆即可恢复原状。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上诉人也专程请了×××4S店及×××4S店的维修人员来停车场看车,他们一致认为维修费用在三千左右即可。而宋涛擅自将车开至指定的维修店更换车门。且在更换时,宋涛为了达到更换要求对车门的损伤部位进行了再次加工,扩大了上诉人的损失。并且上诉人王宁湘在其指定的维修厂×××4S店的维修顾问处了解并录音的情况是该维修单据属造假,且维修费还被优惠50%,法院应就其违法行为作出惩处以维护公平,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宋涛在长沙市天心区法院多次释明应对受损车辆进行再次鉴定后仍不同意对其车辆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因此宋涛更应承担为其车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存在车损事实,但本来只有三千元损失,对方却恶意扩大损失。宋涛在维修过程中存在不公平、不公正、不公开的行为及过度维修行为(更换车门等),其结果理应由其自己承担自愿更换车门(壳)等维修费用。上诉人同意付给对方合理的维修费(三千元),但不同意更换车门(壳)及其他的维修费用。(二)因对方无理要求赔偿过度维修费上诉至法院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自理,在原审中进行财产保全的证据也是被撤销的违法证据,故此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870元也不应由上诉人支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涛未发表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民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答辩称:(一)王宁湘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与民安保险湖南分公司不存在实质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审判决对民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已经作出事实上的认定,民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三)民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认可原审判决中对民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权利义务的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王宁湘、被上诉人宋涛、原审被告民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宋涛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及损失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范围。第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宁湘作为交通行为的参与者,理应依法遵守交通规则,谨慎驾驶,以确保自身及其他交通行为参与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但王宁湘在2014年8月14日驾驶湘A×××××小型汽车闯红灯,并碰撞宋涛驾驶的临时牌照为湘J×××××的小型汽车,导致两车受损。天公交认字[2014]第08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宁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王宁湘的过错行为导致宋涛车辆受损,其应当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第二、宋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及反驳对方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宋涛主张其车辆右前门受损严重必须更换,并花费维修费用26671.65元。宋涛应当对更换车门实属必要以及维修费用26671.65元确系必要承担举证责任。在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撤销长价认车字(2014)第410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且原审法院依法释明的情况下,宋涛仍拒绝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故宋涛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更换车门的必要性及维修费用确为26671.65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虽然宋涛提供的证据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损失为26671.65元,但是其车辆确因王宁湘的交通违法行为受损,王宁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宋涛车辆的损伤状况、王宁湘自认的赔偿金额等因素,酌情确定宋涛的车辆损失为8000元,处理并无不当。民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将交强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付至王宁湘,故王宁湘应当赔偿宋涛财产损失8000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宋涛诉讼主张王宁湘赔偿共计29605元,原审法院依法支持8000元,宋涛属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根据王宁湘的过错程度、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王宁湘承担260元,剩余损失由宋涛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宁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970元,由王宁湘承担350元,由宋涛承担6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霞

代理

审判员  游慧艳

代理

审判员  高 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