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271号原告郭传奎,男,1975年6月26日生,汉族。被告易美旺,男,1984年7月1日生,汉族。
原告郭传奎与被告易美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易美旺外出,地址不详,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庚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黄远海、陈恢菊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传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美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传奎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找原告借了30000元人民币,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支付利息。但2014年7月9日,原告把钱借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且不接原告电话。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易美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截止起诉之日止的利息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易美旺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易美旺向原告郭传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郭传奎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月利按3%来支付,按月利息到位。借款人:易美旺2014年7月9日”。庭审中,原告郭传奎陈述,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易美旺出具向原告郭传奎借款,其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但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郭传奎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易美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传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易美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 庚
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
人民陪审员 陈恢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发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