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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二初字第517号

李蓬金与包广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9-07-29
所属地区
云南省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蓬金;包广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二初字第517号原告李蓬金,男,1955年11月27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个体户,住大理市。委托代理人张畅阳,云南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包广顶,男,1987年2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现住址不详。

原告李蓬金诉被告包广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蓬金的委托代理人张畅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广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蓬金诉称:原告系建材经营户。被告系从事房屋装修的包工头。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被告到原告处先后购买建材,所购买材料款共计31708.40元,除被告预付的2000元外,其余货款一直拖欠未付,经原告催要,2013年2月24日,被告支付了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由于被告的不诚信,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700元,并判决被告赔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从2013年3月16日起计至付款之日);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包广顶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以证明原告的经营资格;

三、购货清单11份,以证明买卖货物的数量、价格;

四、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包广顶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建材经营户。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被告到原告处先后购买层板、龙骨、方木等建材,所购买材料款共计31708.40元,除被告预付的2000元外,其余货款一直拖欠未付。经原告催要,2013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材料款29700元,承诺于2013年3月15日之前付款,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700元。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的通信及住址不详而未能送达。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在《云南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对被告包广顶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被告包广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真实,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限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已将约定的货物交付给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7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包广顶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蓬金货款人民币28700元。并由被告包广顶赔偿给原告李蓬金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3月16日计至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告包广顶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龚 文

审判员 董 琼

审判员 屈艳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文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