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杨正环,市民。委托代理人卢长春,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霞,市民。被告孟伟,市民。被告周加林,市民。
原告杨正环诉被告刘霞、孟伟、周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环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霞、孟伟、周加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正环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刘霞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10万元,期限6个月,由被告周加林提供担保,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2年8月26日,被告刘霞又以经营需要再次向我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8月29日,被告孟伟向我书面保证,其妻刘霞在江苏阜宁经营需要资金,请我帮忙,借款在400万以内,其本人自愿承担并保证偿还,不可推卸。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刘霞仅于2013年2月7日归还14万元,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未有归还,被告孟伟、周加林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6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孟伟与被告刘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周加林对上述第1项请求中的96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霞未作答辩。被告孟伟未作答辩。被告周加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刘霞向原告杨正环出具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正环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据:刘霞,2012.5.23”。当日,原告杨正环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至被告刘霞的银行账户。2012年6月15日,被告刘霞向原告杨正环出具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并由被告周加林提供担保的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正环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正(¥1100000元),期限六个月,据:刘霞,2012.6.15,担保人:周加林”。当日,原告杨正环通过银行转账47万元至被告刘霞的银行账户,并交付被告刘霞现金13万元,同时将2012年5月23日的50万元借条退还给被告刘霞。2012年8月26日,被告刘霞向原告杨正环出具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正环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元),据:刘霞,2012.8.26”。当日,根据被告刘霞的指示,原告杨正环通过银行转账40万元至费健的银行账户。2012年8月29日,被告孟伟向原告杨正环出具承诺保证书1份,载明:“本人孟伟,盐城人,现住上海钦江路二十八弄十一号四零二室,身份证号××。我妻刘霞在江苏阜宁经营需要资金,请杨正环帮忙,凭刘霞借条借据在四百万元内,本人自愿承担并保证由我偿还,不可推卸。承诺保证人:孟伟,2012年8月29日”。后被告刘霞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杨正环归还了110万元借款中的14万元,被告周加林于2013年4月27日在110万元借条上签注:“截止2013年4月27日,担保玖拾陆万元整,长期有效”。现原告杨正环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6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孟伟与被告刘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周加林对上述第1项请求中的96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正环提供的2012年6月15日的借条、2013年8月26日的借条、2012年5月23日的借据复印件、银行汇款凭证、承诺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杨正环与被告刘霞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杨正环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原告杨正环要求被告刘霞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正环的利息主张,因涉案借条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在本案中2012年6月15日的借款依法应当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12月15日起,2012年8月26日的借款依法应当从原告杨正环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第三人孟伟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杨正环出具承诺保证书,债权人杨正环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故对原告杨正环要求被告孟伟与被告刘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加林自愿为2012年6月15日的借款提供担保,又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被告周加林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2012年6月15日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正环借款本金13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96万元本金,从2012年12月15日起;40万元本金,从2014年11月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孟伟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刘霞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周加林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金96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正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被告刘霞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潘春如
代理
审判员 彭 艳
代理
审判员 朱丽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欣如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