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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430号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韩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韩某某。被告陈某某。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审判员刘巨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订婚,2004年11月26日结婚,于2013年6月21日补办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期内夫妻感情不和,总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协商分割。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与原告结婚时原告婚前有债务11800元,婚后已偿还;原告儿子韩长辉上学费用60000元;与原告共同给原告儿子韩长辉购买楼房出资120000元,应属于共同财产,要求与原告平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订婚,2004年11月26日同居生活,于2013年6月21日补办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协商分割。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婚前有债务11800元,婚后已偿还;原告儿子韩长辉上学费用60000元;与原告共同给原告儿子韩长辉购买楼房出资120000元,应属于共同财产,要求与原告平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的出资,应认定为赠与。而赠与是受赠人将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法律行为。原、被告为原告儿子韩长辉购买楼房共同出资的120000元,应认定为赠与,该赠与由原告儿子韩长辉无偿接受,对于原、被告而言此款已灭失。因此,被告要求与原告共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据此,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为原告儿子韩长辉上学期间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述原告婚前债务婚后已偿还的问题,原告认可6000元。该债务属原告婚前个人债务,应由原告的个人财产偿还。对于婚前一方的个人债务,配偶一方无法定偿还义务。原、被告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均拥有所有权。而原告用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自己的婚前个人债务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财产权。对被告的财产造成了减损,该减损的发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补偿一半(即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它婚前债务原告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待提供有效证据后,可另行告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额外补偿被告陈某某3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巨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洪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