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4423号原告厉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蔡昊,江苏达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瑞,江苏达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农民,(现羁押于江苏省江宁监狱)。
原告厉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在江苏省江宁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厉某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并不能吃苦耐劳,原告虽然对被告多次规劝,但是被告仍然我行我素,直至2015年被告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共同生活基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
被告陈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不让原告拿。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徐州市鼓楼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育有一子陈某乙,目前随被告陈某甲父母居住生活。还查明,被告陈某甲于2010年4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3月因赌博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5年4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2015)澄刑初字第585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且屡教不改,且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将开庭笔录及调解协议撕毁后擅自退庭,显无和好诚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陈某乙,本院考虑到其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认为应该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厉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厉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子女成年并能独立生活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翼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