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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1207号

重庆藤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XX杰,重庆坚利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藤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坚利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XX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207号原告重庆藤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滕秋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坚利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XX杰。委托代理人张培淑,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杰,女,生于1967年4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张培淑,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藤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藤木公司)与被告重庆坚利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坚利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XX杰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箴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藤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坚利美、XX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培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藤木公司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璧山中学瓷砖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璧山中学工程供应瓷砖,合同有效期限从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每月按当月实际送货量月结并对账,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的70%,余下30%货款累计到第二个月一起结算70%并支付,最后一月货款于次月15日前全部结清。截止2015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共计供应瓷砖2335706.8元,被告共计付款1835000元,尚欠货款500706.8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就上述债务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被告XX杰作为履约保证人在付款承诺书上签字,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约定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贵院,恳请贵院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500091.2元,支付利息损失(以货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16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坚利美公司答辩称:所欠货款金额为50万元,支付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产品有质量问题,质监局正在进行抽查,要求扣除质量损失。

被告XX杰答辩称:XX杰只是坚利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藤木公司与被告坚利美公司签订《重庆市璧山中学瓷砖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瓷砖,货款按每月实际送货数量月结,每个月月底对当月的账,次月15日前被告向原告付清上月所供货物货款的70%,以此类推,滚动付款,最后一个月的货款于次月15日前全部结清。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瓷砖并支付了一部分货款。2014年11月27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了货值5000元的瓷砖并支付了货款。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有500091.2元货款未付,2015年1月22日,被告坚利美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了1份付款承诺书,内容为:“本公司欠重庆藤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璧山中学项目瓷砖材料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被告XX杰以履约担保人身份在付款承诺书签字。后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我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重庆市璧山中学瓷砖买卖合同》1份,送货单63张、补货单1张、付款承诺书1份、当事人陈述在庭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藤木公司与被告坚利美公司签订的《重庆市璧山中学瓷砖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而截至本案审理终结,被告仍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清偿所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对于未付货款的金额,双方本已通过对账确认,但之后坚利美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对金额进行变更,原告也予接收,应视为同意变更,因此未付货款金额应为50万元,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也应以50万元为基数计算。坚利美公司以涉案瓷砖有质量问题为由抗辩,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XX杰以担保人身份在付款承诺书上签字,应视为对坚利美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XX杰应对未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坚利美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藤木公司货款50万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4年1月16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至货款清偿之日);

二、被告XX杰对被告坚利美公司在上款判决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5元,减半收取4622.5元,由被告坚利美公司承担,被告应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

审判员  张箴恒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婉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