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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3065号

王晓瑜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王晓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3065号罪犯王晓瑜,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现于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合法刑初字第5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晓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149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9月25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认为,罪犯王晓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晓瑜在服刑期间获3次记功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晓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晓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学文

审 判 员  李 庆

代理

审判员  贾秀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霁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