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388号
原告:石圆圆。
委托代理人:陈鹏,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杭美。
被告:郑志德。
原告石圆圆诉被告俞杭美、郑志德、郑杭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郑杭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圆圆的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俞杭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俞杭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向原告借到款项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承诺在9月10日归还。被告郑志德及郑杭钢在借条中签名确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俞杭美未归还上述借款,两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俞杭美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3320元(自2013年9月11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同样标准另行计付;2、被告郑志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俞杭美答辩称:本案借款是被告俞杭美丈夫向原告所借,已经归还了4万余元,尚欠不到1万元。后被告俞杭美在原告的逼迫下于2014年重新出具了一份金额为4万元的借条,本案的借条由原告撕毁,并将已撕毁的借条拍照后以微信图片发送给被告俞杭美。现原告将已撕毁的借条重新粘贴后来起诉,应予驳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俞杭美向原告借款并由郑志德、郑杭钢担保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俞杭美认为该债务已基本还清,余款重新出具借条,本案借条已经撕毁,不具有证明力。被告郑志德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郑志德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撕毁后的四片纸片重新拼接粘贴而成,被告俞杭美对借条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被告俞杭美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称因为被告俞杭美未归还借款,其在电话中催讨未果,一气之下将借条撕毁,该说法不符合常理,如果原告的说法成立,其亦没有必要将撕毁的借条拍照后发送给被告俞杭美,且在前债未清的情况下也不太可能在2014年7月份再次借款给被告俞杭美。而被告俞杭美的说法更符合常理。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明对象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日,被告俞杭美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9月10日前归还。该借款由被告郑志德及郑杭钢担保。2014年7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在石圆圆这里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用于生意周转,承诺一个月全部归还。到期未履行,承诺多增加本金伍仟元(5000)作为补偿。”该借条落款处有被告俞杭美作为借款人签名,葛峰作为担保人签名。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主要证据。本案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俞杭美出具的借条,但该借条系撕毁后重新粘贴而成,原告对借条撕毁的陈述不符合一般常理,故该借条不具有证明力。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志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石圆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567元,由石圆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邦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倪倩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