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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执字第00273-1号

申请执行人郜长江与被执行人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郜长江,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汉台执字第00273-1号申请执行人郜长江,男,出生于1947年8月28日,汉族,公司退休职工。被执行人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西环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0998892-5法定代表人赵连田,董事长。郜长江与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09)汉民初字第6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郜长江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依法立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郜长江支付购房款、回购款及租金1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160元、案件执行费1432元,以上金钱给付项目合计103592元直接交纳至本院。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能有财产可供执行且有转移财产的可能,申请本院予以调查并冻结查封、划拨提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收入103592元;若无银行存款或收入,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延林

审判员  张汉平

审判员  苟汉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