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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1196号

莱阳市兴隆建筑器材租赁处与孟庆波、李秀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莱阳市兴隆建筑器材租赁处,孟庆波,李秀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1196号

原告:莱阳市兴隆建筑器材租赁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赵增高。

被告:孟庆波。

被告:李秀波。本院在审理原告莱阳市兴隆建筑器材租赁处与被告孟庆波、李秀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莱阳市兴隆建筑器材租赁处撤回对被告孟庆波、李秀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少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 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