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1196号
原告:莱阳市兴隆建筑器材租赁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赵增高。
被告:孟庆波。
被告:李秀波。本院在审理原告莱阳市兴隆建筑器材租赁处与被告孟庆波、李秀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莱阳市兴隆建筑器材租赁处撤回对被告孟庆波、李秀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少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 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