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马商初字第64号原告广州市衣琪路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彭飞。委托代理人张少勇。被告周象勇。
原告广州市衣琪路服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象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衣琪路服装有限公司起诉称:自2010年10月被告周象勇从原告处购买牛仔裤,至2013年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牛仔裤货款19.5万元。当日被告作出付款承诺书,承诺2013年4月15日前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未付货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5万元及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广州市衣琪路服装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及双方约定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周象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广州市衣琪路服装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周象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市衣琪路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象勇之间自2010年10月份开始存在服装买卖业务。2013年2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4月15日前付清,并约定若未按期支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后被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周象勇出具付款承诺书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5.6%。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衣琪路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象勇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5万元事实清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一方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双方在《付款承诺书》中约定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象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州市衣琪路服装有限公司货款19.5万元及违约金(以19.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周象勇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勉
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
人民陪审员 黄林庆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江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