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汲光凤。委托代理人王海凤,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法庆。被告马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祥青,临朐鼎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北宫大街新华大厦。负责人杨清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耀国,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汲光凤与被告王法庆、马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汲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凤、被告王法庆、马健委托代理刘祥青、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耀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汲光凤诉称,2014年04月1日,被告王法庆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华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龙泉路路口时,与沿龙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吴纯真驾驶的鲁G×××××号轿车(载原告、刘伟华、闵瑞红、刘德兰)相撞,致原告及其余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王法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王法庆所驾车辆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是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7760.7元。
被告王法庆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被告与被告马健系夫妻关系,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金额为20万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外依法赔偿。
被告马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被告与被告王法庆系夫妻关系,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金额为20万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外依法赔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04月1日4时50分许,王法庆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泉路路口处时,与沿龙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吴纯真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吴纯真受伤,鲁G×××××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伟华、汲光凤、闵瑞红、刘德兰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法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纯真、刘伟华、汲光凤、闵瑞红、刘德兰无责任。原告汲光凤受伤后入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伤情为:颈椎外伤,颈髓损伤,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颈椎管狭窄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汲光凤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汲光凤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汲光凤颈部属Ⅹ级(十级)伤残。2、汲光凤休治期建议自受伤之日120日。3、汲光凤需1人护理30日(包括住院时间)。4、汲光凤营养费约需玖佰圆。5、汲光凤后续治疗费约需玖仟圆。
被告王法庆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马健,被告王法庆与被告马健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法庆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00:00始至2014年11月5日24:00止;同时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00:00始至2014年11月5日24:00时止。原告汲光凤系城镇居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8211.47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误工费9292.8元(77.44元/天×120天),护理费3200元(3200元/天×1个月),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复印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对原告以上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足的损失有精神抚慰金。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法庆与原告汲光凤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汲光凤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法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汲光凤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汲光凤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共计129760.27元,原告汲光凤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汲光凤损失共计130760.27元。因被告王法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2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马健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王法庆,且驾驶员系被告王法庆,对于原告汲光凤的损失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法庆承担100%赔偿责任,被告马健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汲光凤医疗费5132.85元,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2928.29元,共计38061.14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汲光凤其他损失69189.38元;
三、被告王法庆赔偿原告汲光凤其他损失23509.75元;
四、驳回原告汲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6元,由被告王法庆、马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传英
审 判 员 王成志
人民陪审员 陈学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