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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三初字第42号

刘新保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某乙,刘某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三初字第42号原告刘某某,男,1953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伟华,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乙,男,1991年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丙,男,1982年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乙、刘某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方学文,涟源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住所地涟源市人民中路203号。代表人XX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文斌,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乙、刘某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肖军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伟华,被告刘某某乙、刘某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方学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刘某某乙驾驶被告刘某某丙所有的湘KR33**轿车行驶至涟源市蓝田办事处金海明珠门前公路地段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刘某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湘KR33**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2136元。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刘某某在涟源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资料及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用药情况;2、原告刘某某在涟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2月5日在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用去医疗费用33750.49元;3、娄底市湘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4号《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玖级伤残,继续治疗费1500元,误工130日,住院期间每日护理1人,用去鉴定费800元;4、建设银行存折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为每天35元;5、深圳德纯物业涟源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深圳德纯物业涟源项目部工作;6、深圳德纯物业涟源项目部出具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深圳德纯物业涟源项目部从事保洁员工作,工资为1050元每月;7、证人刘新华出具的《证明》(加盖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光文社区居委会“情况属实”公章)、涟源市六亩塘镇同家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保洁工作,并居住在蓝田办事处光文社区居委会八组刘新华家已有3年的事实;8、证人刘庆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保洁工作,并居住在蓝田办事处光文社区居委会八组刘新华家的事实已有3年的事实;9、照片三张。拟证明原告租住房屋情况,原告着环卫服装从事保洁工作的情况;10、深圳市五轮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陪护标准应为3800元/月;11、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涟公交认字(2014)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刘某某乙负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乙、刘某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130日过长,原告已年满60周岁,属于被赡养的对象,不应计算误工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工资表、工商登记资料医院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有异议。

被告刘某某乙、刘某某丙辩称,湘KR33**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刘某某乙、刘某某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湘KR33**轿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乙为湘KR33**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原告刘某某在涟源市中医院的住院发票及用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96.18元的事实;3、原告刘某某住院诊断证明及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4、湘KR33**轿车行驶证及被告刘某某乙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乙系合法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刘某某乙、刘某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对被告刘某某乙、刘某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证据1中的非医保用药应予以剔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辩称,1、原告刘某某没有走斑马线,横穿马路时未注意周边车辆情况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一定责任;2、原告的起诉金额过高,对过高的部分应予剔除;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分析,对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经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且各被告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6、7、8、9,经法庭调查,与事实相符,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原告刘某某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1,被告对其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能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相应的证据,同时,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确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乙、刘某某丙系朋友关系,湘KR33**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某丙,2013年,被告刘某某丙将湘KR33**轿车卖给被告刘某某乙,2014年9月20日,被告刘某某乙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为湘KR33**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0日24时止。原告刘某某自2012年起即居住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光文社区居委会刘保全家,并在深圳德纯物业涟源项目部从事保洁工作,负责涟源市中医院对面一直到东泰宾馆马路卫生,工资为1050元/月。2014年10月15日,被告刘某某乙驾驶湘KR33**轿车从涟源市桥头河镇方向驶往涟源市城区方向,16时30分许,行驶至涟源市蓝田办事处金海明珠门前公路地段超车时,未注意行车安全,将正在马路上搞卫生的原告刘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9日,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涟公交认字(201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22日在涟源市中医院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用2906.18元;于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2月5日在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用去医疗费用33750.49元。被告刘某某乙为原告刘某某支付医疗费用2906.18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多次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反应,右侧第6、7、8、9肋骨骨折,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左外踝不全骨折。2015年2月9日,经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委托,娄底市湘莲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情作出(2015)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的损伤构成玖级伤残。2、受伤日至医院出院日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可。3、继续治疗,复查费用在壹仟伍佰元左右使用。4、误工损失日130日,住院期间每日护理1人。”鉴定费用去800元。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如何确定;2、各被告应如何对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乙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自2012年起即居住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光文社区居委会刘保全家,并在深圳德纯物业涟源项目部从事保洁工作,负责涟源市中医院对面一直到东泰宾馆马路卫生,原告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刘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6656.67元;继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113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8973.2元(23414元/年×19年×20%);误工费按照1050元/月计算130天为4550元(1050元/月÷30×130);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6731.7元(21744元/年÷365×113);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8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51601.57元。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提出的不应计算原告刘某某误工费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刘某某虽已年满60周岁,但原告刘某某在受伤前从事环境卫生工作,具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提出的不能及时其误工损失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提出的剔除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乙驾驶的湘KR33**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8973.2元、误工费4550元、护理费6731.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共计119254.9元。原告刘某某的余下损失32346.67元(151601.57-119254.9),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在被告刘某某乙驾驶的湘KR33**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1546.67元(32346.67-800),被告刘某某乙承担鉴定费80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151601.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150801.57元;由被告刘某某乙承担800元,该款在被告刘某某乙已支付给原告刘某某的2906.18中扣抵,相品后,原告刘某某应返还被告刘某某乙2106.18元;上述款项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汇款方式:收款单位为涟源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帐号943005010009398888);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刘某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肖军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邱婧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