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初字第3436号原告李友权,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委托代理人田珈福,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工程公司第十一项目部。负责人金碧文,系该项目部负责人。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继河,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李友权与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工程公司第十一项目部、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友权于2015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友权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三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友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82元,已减半收取1591元,由原告李友权负担,本院给原告退还1591元。
代理
审判员 康文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