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3029号罪犯刘军,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现于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原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璧法刑初字第002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刑期至2018年10月30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建议称,罪犯刘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军在服刑期间获3次记功的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完成生产任务好,并获得记功等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学文
审 判 员 李 庆
代理
审判员 贾秀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霁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