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旭光,男,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信达银通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任韶平,该公司执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娟,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旭光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信达银通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银通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三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旭光,被上诉人信达银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贾旭光于2009年与新疆信达银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获得补偿房四套,位于本市信达雅山新天地小区22号楼2单元303室(77.14平方米)、25号楼1单元403室(77.12平方米)、26号楼2单元101室(84.99平方米)和102室(84.99平方米)。该小区由信达银通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贾旭光陆续办理入住手续后,交付了四套房屋一年的物业费(每平方米每月0.6元)。此后,其以涉案303室漏水、101室下水不畅为由拒付物业费。2014年7月15日,双方进行协商,信达银通物业公司列明的上述房屋中101.102.303室欠费日期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403室欠费时间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总计物业费8622.11元;针对贾旭光所说漏水问题减免物业费800元,下水不畅问题减免物业费305.96元,贾旭光同意交付物业费为7516.15元(已扣除减免的1105.96元)。贾旭光及信达银通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但贾旭光至今未付所欠物业费。信达银通物业公司遂起诉本案,计算费用至2015年2月28日。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计8个月,上述101、102、303房屋应付物业费1186.18元【(84.99平方米+84.99平方米+77.14平方米)×0.6元×8月=1186.18元】;403室自2014年12月19日到2015年2月18日计2个月,应付物业费为92.54元,(77.12平方米×0.6元×2月=92.54元)。以上贾旭光应付物业费合计为8794.87元。信达银通物业公司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072.39元。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贾旭光所在小区由信达银通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贾旭光理应及时支付物业费用,但涉案403室房屋在双方2014年7月15日的协议中已计算至同年12月18日,信达银通物业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对信达银通物业公司要求贾旭光支付物业费的合理部分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贾旭光辩称涉案房屋漏水、下水不畅等问题,在2014年7月15日的协议中,信达银通物业公司已作出减免费用以弥补贾旭光损失,贾旭光也签字同意,双方应遵守协议约定履行,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
一、贾旭光支付新疆信达银通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8784.87元(7516.15元+1186.18元+92.54元,101、102、303室计算截止2015年2月28日,为1186.18元,403室自2014年12月19日到2015年2月18日,为92.54元);
二、贾旭光支付新疆信达银通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利息293.13元(7516.15元×4.875‰×8个月);宣判后,贾旭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向一审出示的证据证明物业公司没有按政府文件规定收取物业费。小区入住时无道路灯光,绿化、公共设施未达到设计和使用要求,入住时强行收取一年物业费,根据有关规定,物业费应由房屋建设单位承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信达银通物业公司答辩称,我方签订的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小区道路及其他设施均是符合要求的,按0.6元/㎡收取物业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09年8月14日,新疆银通置业有限公司与信达银通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新疆银通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信达银通物业公司对“信达.雅山新天地小区”物业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协议住宅区按建筑面积0.6元/㎡收取物业费,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起算。信达银通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为三级。贾旭光在该小区的四套房屋,即26号楼2单元101室于2009年5月15日入住,26号楼2单元102室于2009年2月18日入住,22号楼2单元303室于2009年12月15日入住,25号楼1单元403室于20011年4月18日入住。入住时,已交纳了物业费。
本院认为,物业费是维护物业正常运转的费用,是保证物业区获得正常管理和维护的条件。交纳物业费是小区业主应当承担的义务。信达银通物业公司是依据其与新疆银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前期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涉案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和收费。贾旭光与信达银通物业公司对贾旭光应交的物业费及减免费用已经达成协议,协议中的物业费双方按建筑面积0.6元/㎡予以计算,因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收费规定,故原审依据协议内容,将贾旭光拖欠的物业费继续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正确。贾旭光已经入住多年,之前交纳过物业费,现以入住时小区无道路灯光,绿化、公共设施未达到设计和使用要求为由对物业费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贾旭光已预交),由贾旭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达莲花
审判员 刘雪花
审判员 于 翔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梁士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