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304民初1099号

毕海瑞与李四龙、王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毕海瑞,李四龙,王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1099号原告毕海瑞,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委托代理人王靖,宝鸡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四龙,男,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宝鸡市陇县。被告王瑛,女,汉族,干部,住陕西省宝鸡市千阳县。系被告李四龙之妻。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玮,女,汉族,居民,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渭阳路,系被告兄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四路*号。负责人陈建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英,女,汉族,公司职工,住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宝二发电公司家属院。

原告毕海瑞与被告李四龙、王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恩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海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靖、被告李四龙、王瑛委托代理人李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海瑞诉称,2015年4月30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四龙驾驶被告王瑛所有的陕CLY6**号小型轿车,沿陇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陇凤路91KM+800M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原告毕海瑞驾驶的陕CCZ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毕海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酿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毕海瑞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左侧腓骨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原告毕海瑞支付医疗费2000元,其余医疗费均由被告李四龙支付。2015年12月23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毕海瑞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交警大队2015年5月13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四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毕海瑞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另了解,被告李四龙驾驶被告王瑛所有的陕CLY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毕海瑞要求:1、依法判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433.94元(未含被告李四龙垫付的原告医疗费)、误工费13548.70元(124.30元×109天)、护理费9724.90元(123.10元×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60元×19天)、营养费1975元(25元×79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摩托车维修费3020元,合计35842.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李四龙、王瑛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毕海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诊断报告单,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处方,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情况、住院治疗天数及原告的伤情,另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的依据;3、医疗费票据、被告王瑛欠条1张,证明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000元及门诊医疗费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5、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及护理费用的事实;6、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清单,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维修费需3020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的事实;被告李四龙、王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四龙驾驶的被告王瑛所有的陕CLY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发后被告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6299.11元(含原告支付的2000元),对于被告李四龙垫付的医疗费用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被告李四龙、王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及门诊票据5张,证明被告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及门诊费16299.11元(含原告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被告王瑛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王瑛所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四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规定项目及赔偿限额范围的,按商业险合同条款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被告李四龙、王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应该为90天并应含住院天数、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费与医嘱不符,不应计算;对证据6因无相关修理费票据证实,故原告摩托车维修费不予认可;对证据6交通费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原告毕海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对被告李四龙、王瑛提交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两被告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原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摩托车维修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的财产损失,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6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对被告李四龙、王瑛提交的证据,原告毕海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30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四龙驾驶被告王瑛所有的陕CLY6**号小型轿车,沿陇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陇凤路91KM+800M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原告毕海瑞驾驶的陕CCZ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毕海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酿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毕海瑞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左侧腓骨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原告毕海瑞支付医疗费2000元,其余医疗费14299.11元均由被告李四龙支付。2015年12月23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毕海瑞误工期限评定为9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交警大队2015年5月13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四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毕海瑞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李四龙驾驶被告王瑛所有的陕CLY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审核,此次事故给原告原告毕海瑞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8733.05元(住院费14735.90元、门诊费3997.15元)、误工费11187元(124.30元×90天)、护理费7386元(123.1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9976.05元(含被告李四龙垫付的医疗费14299.1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四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毕海瑞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瑛虽为陕CLY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因无证据证实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四龙作为事故车辆侵权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毕海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理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李四龙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毕海瑞人身所受到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则由侵权人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审核18733.0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鉴定报告载明期限为准,应包含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计算标准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据材料予以确认,营养费每日为2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核定为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200元;关于鉴定费的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该规定,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承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未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因原告未对受损车辆进行实际维修,故不予支持。待维修费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经审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毕海瑞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为29473元,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10503.05元,因陕CLY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故应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被告李四龙先行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4299.11元,因原告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被告李四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鼓励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施救行为,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支付给被告李四龙。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毕海瑞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9976.05元,扣减被告李四龙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4299.11元,实际赔偿原告毕海瑞经济损失25676.94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四龙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4299.1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毕海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李四龙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恩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