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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1民初779号

宋德发与丁云芳、丁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德发,丁云芳,丁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779号

原告:宋德发,195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郎溪县。

被告:丁云芳,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被告:丁欢,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原告宋德发诉被告丁云芳、丁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章建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云芳、丁欢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德发诉称:原告从事涂料生产及销售,二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赊购材料,截止2014年1月30日被告丁欢欠原告材料款75200元,被告丁云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月息1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根据法律规定,特具状人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52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云芳、丁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75200元的事实及承诺按1分计息。被告丁云芳、丁欢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且能够佐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对象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从事涂料生产及销售,被告丁云芳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赊购材料,截止2014年1月30日被告丁云芳欠原告材料款75200元,被告丁云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月息1分,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此,原告逐具状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云芳之间的买卖行为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丁云芳收到原告货物后,欠原告货款75200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云芳归还货款75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丁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要求被告丁欢承担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宋德发货款计75200元及利息(752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德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丁云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建忠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汪润青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