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236号
原告:太和县大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
法定代表人:王金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庆贤,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云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胡杨林,该公司经理。
原告太和县大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路广告装饰公司)诉被告安徽云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村信息科技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路广告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庆贤到庭参加诉讼,云村信息科技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路广告装饰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户外媒体广告牌业务代理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太和县负责农村地名牌广告位的广告招商及业务推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万元,被告迟迟未履行义务,经被告请求,原告又向其垫付10万元广告费,被告收款后���不履行约定义务,导致原告和第三方广告投放合同无法履行且赔偿损失。由于被告不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户外媒体广告牌业务代理合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及垫付的广告费共计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云村信息科技公司既未做出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云村信息科技公司与大路广告装饰公司签订《户外媒体广告牌业务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合作区域,云村信息科技公司(甲方)授权大路广告装饰公司(乙方)在太和县(区域)负责农村地名牌广告位的广告招商及业务推广,乙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寻找优质广告业务直接投放商(以下简称“广告直客”)投放此区域的地名牌广告。第二条:合作年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第三条:签订此代理协议,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合同保证金(大写:捌万元整)已支付,此保证金将在甲乙双方合作期间,乙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代理完成该区域广告代理的基本任务后,基本任务是完成代理区域核定地名牌数量的50%,该保证金在合同到期和广告款结算以后方可不计利息退还,如果没有完成合同的基本任务,此保证金充抵基本任务的广告款,在本合同到期不予退还。第四条:合作模式,4.1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合作模式为:合作期限为一年;乙方支付甲方保证金8万元整,大写:捌万元整;已交保证金5万,大写:伍万元整。剩余保证金必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打入甲方指定帐号,否则合同视为无效,保证金不予退还。甲乙双方按照五五分成比例进行结算,如若甲、乙、广告直客三方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不低于1000元/块/年。4.2乙方要求继续签约的,须在本协议到期前二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具有续约优先权。甲方有权根据市场行情及其招商政策对合作模式的价位及相关政策进行调整。乙方未在本协议到期前二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的,视为乙方放弃续约优先权。第五条:权利义务,5.1甲方负责地名牌安装以及地名牌损坏恢复、损失问题的解决,乙方负责本协议约定区域的农村地名牌广告位招商画面更换以及广告位画面的管理和维护。5.2甲乙双方签订后乙方须当日甲方缴纳本协议区域的经营保证金,该保证金打入本协议约定帐户。5.3乙方须把协议保证金汇入甲方指定帐户,拒收现金或者其他帐户,甲方指定汇入帐户如下:安徽云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52XXXXXXXX29,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潜山路支行;胡某,62XXXXXXXX05,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濉溪路支行。5.4乙方有权在甲方授权业务经营区域内,选定二���镇级规模的区域,由甲方负责地名牌的安装。其他区域的地名牌安装,甲方根据乙方业务发展需要进行落实(在乙方签约合同支付首款后,甲方根据广告发布合同的约定时间安装其余区域的地名牌)。5.5乙方在本协议区域内所有业务合同须由甲、乙、广告直客三方共同签署,由甲方制定统一合同模板,否则视为无效。第六条:争议解决,6.2在履约期间,甲、乙双方出现分岐,应通过友好协商的办法进行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加盖单位印章。合同签订当日,大路广告装饰公司即交付云村信息科技公司合同保证金50000元,云村信息科技公司为大路广告装饰公司出具了加盖本单位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据上载明:收款事由为合同保证金,金额为50000元。2015年1月6日,大路广告装饰公司按合同指���帐户汇入云村信息科技公司100000元,汇款用途载明:太和地乡镇名牌费用。云村信息科技公司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后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地名牌安装,至本案诉讼时,云村信息科技公司仍未履行地名牌安装义务。致大路广告装饰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广告投放无法履行,大路广告装饰公司因向云村信息科技公司催促安装地名牌未果,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大路广告装饰公司提供的本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户外媒体广告牌业务代理合同》,保证金收据,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为证。云村信息科技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大路广告装饰公司与云村信息科技公司签订的《户外媒体广告牌业务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云村信息科技公司收款后没有履行其地名牌安装义务,致大路广告装饰公司不能实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云村信息科技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大路广告装饰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户外媒体广告牌业务代理合同》,云村信息科技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50000元以及垫付广告费用1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云村信息科技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其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太和县大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安徽云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户外媒体���告牌业务代理合同》;
二、安徽云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太和县大路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垫付广告费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安徽云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从容
审 判 员 樊 彬
人民陪审员 杨 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梅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