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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一终字第55号

董万新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一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大安人,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科右前旗索伦镇。系被害人任某之母。诉讼代理人任某,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科右前旗大石寨镇政府职员,现住科右前旗大石寨镇。系被害人任某的哥哥。原审被告人董万新,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科右前旗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乌兰浩特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盟科右前旗支公司。法定代理人宣某某,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舒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万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乌刑初字第5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10月10日22时50分,被告人董万新驾驶蒙FN10**号小型轿车送其朋友回家,在乌兰浩特市沿乌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北方节能锅炉厂附近时,与行人任某相撞,造成任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万新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乌兰浩特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董万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万新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已经当庭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万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予惩处。被告人董万新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董万新犯罪后自首,且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对董万新可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及相关规定的标准,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获赔数额为673958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128326元,丧葬费25692元;死亡赔偿金509940元;酌定维护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法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盟科右前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盟科右前旗支公司与被告人董万新签订保险合同时,给董万新提供保险合同的条款,并在保险单内做出重要提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盟科右前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董万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盟科右前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11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盟科右前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违反《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被告人董万新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盟科右前旗支公司在2014年4月8日签订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约定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董万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承担责任。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属无效条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盟科右前旗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获赔数额为673958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128326.67元,丧葬费25692元;死亡赔偿金509940元;酌定维护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10000元)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应获赔的673958元,应先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盟科右前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再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盟科右前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审被告人董万新予以赔偿。一审期间上诉人杨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董万新达成和解,董万新一次性赔偿杨某某326600元,杨某某对董万新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董万新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维持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刑初字第5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董万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盟科右前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110000元。

二、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刑初字第5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盟科右前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杨某某20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明春

审判员  李振军

审判员  李 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奚俊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