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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初字第00123-2号

黄锦冲、马寅与被告张燕合伙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黄锦冲,马寅,张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00123-2号

申请人: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东路130号,组织机构代码15182077-8。

法定代表人:梁玉岭,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黄锦冲,女,194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

申请人:马寅,女,195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上述两被申请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余家燕,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张燕,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本院因审理原告黄锦冲、马寅与被告张燕合伙纠纷一案,原告黄锦冲、马寅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本院冻结张燕对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或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400万元债权并提供相应财产作为担保,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阜民一初字第00123-1号民事裁定。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于2015年6月4向本院申请复议。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为: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张燕到期债务,也不欠张燕其他任何债务,请求撤销(2015)阜民一初字第00123-12号民事裁定,并解除保全措施。黄锦冲、马寅答辩意见为: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企图逃避债务,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张燕对该公司享有债权,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复议申请应予以驳回。黄锦冲、马寅向本院提交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2)州民一初字第00200号民事调解书及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终字第0007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张燕对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债权。

本院认为:根据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2)州民一初字第00200号民事调解书及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终字第00075号民事调解书,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相关工程转包给张燕,张燕与他人签订调解协议并经生效调解书确认对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对张燕无到期债务与生效调解书确认的事实不符,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全履行对张燕的债务。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 巍

审判员 罗 莹

审判员 许敏灵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陶春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