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3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秀春,女,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南平、林淑嫩,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樟玲,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自强、吴才木,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秀春因与被上诉人郑樟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樟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马秀春立即向郑樟玲偿还借款330000元整;2、马秀春自郑樟玲起诉之日起向郑樟玲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审法院查明,郑樟玲持有马秀春于2012年8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郑樟玲借款人民币(530000元)伍拾叁万元整(其中包括投资厦门欣鹭达贸易公司股份叁拾万元整,现转为借款)此条借款不计息。不计时间。借款人马秀春2012年8月7日身份证号350627196508123520”。该《借条》下方手写有“2013年10月18日已还20万余33万未还。电话:138××××4616.传真0592-5983572QQ:83×××10地址:江头国宝新城.江顺里68号602室会展南二里海豚湾86号101室.或80号1201室”字样。本案审理过程中,郑樟玲确认该《借条》身份证号以上部分为马秀春书写。2013年10月18日,马秀春将200000元款项转账存入郑樟玲账户。马秀春持有郑樟玲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马秀春部分还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本条与银行账单同时作为还款依据.其他事项一笔勾销.郑樟玲2013.10.18”。该《收条》背面有《借条》一份,内容与上述马秀春于2012年8月7日向郑樟玲出具的《借条》中郑樟玲确认由马秀春书写的内容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郑樟玲主张其所持有的《借条》为原件,并确认马秀春所持有的《收条》为原件,但认为该《收条》背面的《借条》不是原件;马秀春主张其所持有的《收条》背面的《借条》即其向郑樟玲出具的《借条》的原件,系郑樟玲在《借条》原件背面书写《收条》后交予马秀春,而郑樟玲所持有的《借条》为复印件;对于对方所持有的《借条》是否为原件的问题,郑樟玲、马秀春均表示不申请鉴定。另查明,郑樟玲、马秀春之间还存在共同投资厦门欣鹭达贸易有限公司等其他经济往来。原审法院认为,马秀春主张郑樟玲所持有的《借条》为复印件,但未能举证证明,亦未就此申请鉴定,故对马秀春该项主张,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郑樟玲所提交的《借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郑樟玲所提交的《借条》,截至2012年8月7日马秀春尚欠郑樟玲借款530000元,马秀春对此亦予以确认。本案郑樟玲、马秀春争议的焦点为马秀春于2013年10月18日偿还200000元款项后,郑樟玲在向马秀春所出具的《收条》中所确认的“其他事项一笔勾销”是否包含马秀春尚欠的330000元款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郑樟玲于2013年10月18日向马秀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马秀春所还200000元款项为“部分还款”,现双方对该《收条》中所写“其他事项一笔勾销”存在争议,该《收条》亦未对“其他事项”所包含的内容作出明确,马秀春主张“其他事项”包含其尚欠郑樟玲的330000元款项,应当举证证明,但马秀春未能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马秀春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截止至2013年10月18日,马秀春尚欠郑樟玲借款330000元,因郑樟玲、马秀春亦约定该借款“不计息”、“不计时间”,故该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现郑樟玲要求马秀春偿还借款3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马秀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樟玲返还借款330000元及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宣判后,马秀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马秀春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郑樟玲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的案由错误。马秀春没有向郑樟玲借过钱,马秀春与郑樟玲不存在借贷关系。郑樟玲举证的2010年的往来款项,系马秀春与郑樟玲恋爱期间用于代付的款项,并非借款。最后的两笔往来款,即2010年12月27日陈玉桃转给马秀春11万元及郑樟全转给马秀春的12万元系郑樟玲委托马秀春购买厦门国际银行的股票,该款马秀春于当天即转给出售方苏建丰,苏建丰也出具收条给郑樟玲,并非马秀春向郑樟玲借款。借条上的另外30万元系涉及股权转让的款项,并非借款,这一点原审法院也清楚,郑樟玲也认可。所以53万的借条形式上是借条,实际上是委托代购股权及股权转让的款项,并非借款。因此本案不应以民间借贷为案由来审理,而应以股权转让纠纷审理此案。二借条及背面收条“其他事项一笔勾销”的来源。2012年8月由于马秀春与郑樟玲恋爱关系终止,于是郑樟玲提出对委托购买股权的23万元及投资在厦门欣鹭达贸易有限公司的30万元与马秀春有个结算凭条。因为厦门欣鹭达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状况不好,一直处于亏损状态,郑樟玲提出不要股份了,并以系马秀春负责经营为由要求马秀春要承担责任即原价收回其投资的股权,因此逼马秀春写了本案的53万借条,这是该53万元借条的真实来源。而事后,郑樟玲又不同意转让股权,拒绝将股权过户给马秀春,双方关于股权的买卖搁浅,但对借条没有再修改。2013年10月马秀春收到苏建丰退回的23万购买股权款项,立即与郑樟玲联系,经过协商郑樟玲同意拿3万元作为共同生活期间对马秀春的支出补助,至于厦门欣鹭达贸易有限公司股权因为没有过户(郑樟玲还是该公司登记股东),交易没有达成,马秀春无需再支付股权转让款,也即马秀春仅需再支付20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于是郑樟玲在其归还给马秀春的借条背后写上“其他事项一笔勾销”。因此,其他事项一笔勾销的意思是指股权交易取消,马秀春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及郑樟玲同意补偿马秀春3万元生活费用的意思,并非马秀春获利33万元,郑樟玲还是拥有厦门欣鹭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原审法院对借条及背面的收条理解和认为属于断章取义,没有结合整个案情进行判断,因此其认定是错误。借条背面的收条书写很清楚,正确的理解应该是:收到仅是部分还款即20万元,其他事项(当然属于剩余的33万元)一笔勾销,也即马秀春与郑樟玲的债权债务一笔勾销了。
三、鉴于郑樟玲背书收条的借条,系当时郑樟玲提供给马秀春的,并称是原件(是否为原件马秀春看不出来),原审中马秀春以为背面有收条写明其他事项一笔勾销,鉴定真伪不影响判决,故没有申请对借条进行鉴定,现为了查明事实,马秀春申请对郑樟玲提交法庭的借条是否为原件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郑樟玲答辩称:
一、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认定的法律关系正确,马秀春与郑樟玲为借贷关系。马秀春认为53万的借条形式上是借条,实际是委托代购股票及股权转让的款项,并非借款。该说法毫无事实依据,且马秀春并无提交任何证据来支持其主张。马秀春认为53万并非借款,但却认可了其支付给郑樟玲的20万元系该53万借条的“部分还款”,从银行转账流水、借条、收条等证据上看,双方显然建立的是借贷关系。双方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后,双方约定郑樟玲将股权转让款项出借给马秀春,并于借条中记载“投资厦门欣鹭达贸易公司股份三十万元整现转为借款”,显然双方已不存在股权转让的纠纷。
二、收条“其他事项一笔勾销”中的“其他事项”并不包含马秀春尚欠的33万元余款。收条中载明“今收到马秀春部分还款人民币二十万元整”,说明该20万还款为部分还款,故其他事项并不包含剩余的33万款项。郑樟玲向马秀春出具该《收条》后,并未将《借条》原件归还予马秀春,该原件至今仍在郑樟玲手中。若双方实际达成33万余款一笔勾销的合意,则马秀春应在偿还20万元后将《借条》原件收回,否则并不符合常理。郑樟玲于原审时向法庭提交了马秀春与郑樟玲于2014年3月1日的电话录音资料,及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日、3月17日的送货单,证明马秀春于郑樟玲向其出具《收条》后,仍通过向郑樟玲提供其自营的红酒来抵扣其尚欠的借款,说明了马秀春收到《收条》后仍在履行偿还剩余借款的还款义务。马秀春于原审庭审时认可了郑樟玲向其拿红酒抵扣余款的事实,并当庭要求法庭将郑樟玲所拿的酒款共计1530元从其认为仅剩的3万元未还借款中扣除。该事实有原审庭审笔录为证。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马秀春补充提供两组证据,由郑樟玲质证如下:1、案外人苏建丰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收款收据两份,拟证明讼争借款中的23万元系郑樟玲委托马秀春代购股权的款项。2、《境外汇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马秀春曾帮郑樟玲在德国的儿子汇款1万欧元作为生活费。郑樟玲认为,案外人苏建丰出具的《证明》及收款收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并非新证据,不应采信,且收款收据上没有郑樟玲的签字,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境外汇款申请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为民间借贷纠纷的问题。即使马秀春的辩称属实,即本案讼争借款的实际来源为郑樟玲委托马秀春代购股票未果及郑樟玲将股权转让给马秀春所产生的款项,因《借条》为马秀春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通过《借条》的形式将前述款项转化为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马秀春上诉主张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马秀春辩称其向郑樟玲偿还部分借款20万元后,郑樟玲出具收条确认“其余事项一笔勾销”,因此郑樟玲已放弃主张其余款项。本院分析认为,马秀春归还本案部分借款20万元后,郑樟玲在《借条》复印件背面书写收条,并确认“其余事项一笔勾销”,尽管没有写明“其余事项”是否包括剩余借款,但该内容写在《借条》复印件背面的有关收到本案部分还款的收条中,因此应解释为郑樟玲放弃本案剩余借款。郑樟玲主张“其余事项”为本案借款外的事项,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马秀春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郑樟玲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均由被上诉人郑樟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纪赐进
审 判 员 许向毅
代理
审判员 刘国如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李 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