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410号原告连云港成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台山路以西长江路以南。法定代表人乔海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茆宝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响水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响水县城黄海南路镇政府北侧。负责人徐忠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苏庆,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成真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响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茆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苏庆参加2015年5月4日庭审,2015年5月14日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云港成真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5日张同良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苏G×××××挂号车行驶至汶上县333省道次丘镇高架桥西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及其货物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同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64405元,原告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处投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964元(货物损失57205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5200元,合计64405元,因为没有保不计免赔,免赔率是20%得出529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响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挂车在我公司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50000元,绝对免赔20%,限额为40000元,但是原告车辆存在超载、超高的情况且原告车辆货物包装不善,正常情况下,躲避车辆不可能会造成货物洒落,由此推定车上货物未包装完善,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也不承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物损评估报告,因为是单方委托,我司不予认可,且不属于保险责任,故我司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扣除20%免赔率,以及扣除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10%的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6时许,张同良驾驶苏G×××××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省道333由东向西行驶至汶上县333省道次丘镇高架桥西躲避车辆时,致车上货场洒落损坏的交通事故。汶上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以张同良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认定张同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中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为原告连云港成真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响水支公司处购买了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上货物责任险”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二条责任免除第二款规定,“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责任免除”。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产生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5200元,货物损坏后张同良作为委托方委托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结论为委托方委托的苏G×××××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蓬翔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载物品(木方)的损失价格为5720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济鹏评字15074号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票据1张、梁山顺发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5200元发票1张加以证明。被告中国人寿响水支公司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系单方委托,不承担评估费,施救费5200元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响水支公司以原告车辆存在超载、超高及包装不善为由拒赔,未对涉案货物损失定损。上列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济鹏评字15074号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车上货物责任条款、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诉求的货物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关于货物的损失数额,被告辩称物损评估报告是单方委托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响水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拒绝定损,也拒绝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被告中国人寿响水支公司不履行义务的同时放弃了查勘货物损失的权利,此时被保险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存在任何过错,在被告中国人寿响水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关评估资格、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前提下,本院对于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因评估结论中未提到受损货物的残值价格,受损的货物仍具有一定的价值,对于其损失应扣除残值部分,现本院对残值酌定按受损货物定损金额的15%予以扣减,故被告中国人寿响水支公司应当向原告连云港成真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38899.4元{(57205元×(1-15%)(1-20%绝对免赔率)}。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5200元,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防止或者减少事故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故上述费用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响水支公司辩称施救费5200元过高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应当向原告连云港成真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6099.4元。
被告中国人寿响水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超载、超高,违反安全装载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拍摄的角度不能直观反映事故发生时车辆装载的货物是否超载、超高且未提供标尺类等参照物进行衡量,同时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张同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原因中也未认定涉案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因此被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超载及超高的情况,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被告中国人寿响水支公司辩称张同良躲避车辆致使车上货物洒落,正常情况下,躲避车辆不可能会造成货物洒落,由此推定车上货物未包装完善,属于拒赔事由,
本院认为,货车装载货物,应捆扎牢固,在正常行驶中如货物洒落可以推定包装不善,而本案中货物洒落是因为躲避车辆,不能排除车辆紧急刹车车上货物仍保持车速惯力向前挣脱的情况,退一步即使车辆存在包装不善,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已就该免责事由向被告尽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成真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609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07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的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穆维增
代理
审判员 刘广侠
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洪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