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22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杨新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秦英、杨桂鹏,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全钢。被告青岛娇贝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华山镇。法定代表人董文芳,职务总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董全钢、青岛娇贝尔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全钢、青岛娇贝尔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董全钢、青岛娇贝尔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全钢于2012年6月26日期间,可向原告申请55万元的额度用于公司经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董全钢以其名下即墨市新兴路155号6号楼3单元XXX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青岛娇贝尔服饰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6月27日,被告董全钢向原告申请55万元借款。原告按月发放贷款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董全钢立即向原告偿还截止到2014年12月25日的借款本金549999元,利息、罚息35259.04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董全钢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8286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董全钢的抵押房产即墨市新兴路155号6号楼3单元XXX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青岛娇贝尔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全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青岛娇贝尔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董全钢、青岛娇贝尔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全钢向原告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55万,使用期间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可向原告申请55万元的额度用于公司经营。原告对被告董全钢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解析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被告青岛娇贝尔服饰有限公司知悉并同意本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为被告董全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其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担保责任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董全钢自愿以其名下即墨市新兴路155号6号楼3单元XXX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当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27日,被告董全钢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55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申请贷款用途为向青岛赞宸贸易有限公司受托支付贷款。申请书中载明,借款凭证为银行履约凭证,如履约凭证项下内容与主合同或本申请书约定不一致,视为申请人同意银行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主合同及本申请书的内容,并以履约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中载明被告董全钢申请贷款所执行年的利率为8.1%。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逾期还款,截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9999元,利息、罚息35259.04元。再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8286元,支付公告费600元、邮寄费6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抵押权证、账户明细、律师费发票、被告身份证明、外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全钢、青岛娇贝尔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内容均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董全钢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董全钢亦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的偿还借款。被告董全钢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邮寄费、公告费。被告青岛娇贝尔服饰有限公司亦应按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董全钢自愿以其名下即墨市新兴路155号6号楼3单元XXX户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董全钢、青岛娇贝尔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全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截至2014年12月25日的借款本金549999元,利息、罚息35259.04元;
二、被告董全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
三、被告董全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8286元、公告费600元、邮寄费60元;
四、被告青岛娇贝尔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就上述债务对被告董全钢的抵押房产即墨市新兴路155号6号楼3单元XXX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5元、保全费3670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艳
人民陪审员 陈素青
人民陪审员 秦玉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秀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