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33号原告劳诚盛。原告卢振清。系原告劳诚盛之妻。委托代理人黄永明,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孔平。被告周艳雪。系被告吴孔平之妻。被告吴湘宜,律师。系被告吴孔平、周艳雪之女。
原告劳诚盛、卢振清诉被告吴孔平、周艳雪、吴湘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韦宜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吴孔平、周艳雪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韦宜萍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潘立峰、
人民陪审员韦彩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在本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吴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劳诚盛、卢振清及委托代理人黄永明、被告吴孔平、周艳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吴湘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被告吴孔平夫妇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夫妇借款贰拾万元,并就借款期限和利息作了约定,2009年12月8日原告将二十万元汇入被告吴孔平提供的账号为:62×××19,户名为吴湘宜的银行卡内。2011年11月,借款期满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原告续借该款,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进行结算,被告除了本金未还外还欠原告的利息贰万陆千陆百元。结算时被告除续借原款二十万元外又向原告借款一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及一份欠条,约定于2013年11月底还清借款,月息二分。2013年,被告除支付原告1至3月份的利息外一直未归还欠款本金和支付剩余利息,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2、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起至2014年11月,每月按4200元计,即20个月×4200=84000元);2014年12月份以后按约定的利息,利随本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款的数额和约定的利息;3、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把款项汇入被告所指定的帐户;4、欠条,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借款问题进行结算。被告吴孔平、周艳雪、吴湘宜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向吴湘宜作《询问笔录》一份,用以核实“周小艳”为其母亲周艳雪的小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孔平、周艳雪、吴湘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及来源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劳诚盛、卢振清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孔平、周艳雪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湘宜系吴孔平、周艳雪之女。2009年12月,被告吴孔平夫妇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夫妇借款20万元,并就借款期限和利息作了约定。2009年12月8日原告将20万元汇入被告吴孔平提供的户名为吴湘宜,账号为:62×××19的信用社账户内。2011年11月26日,借款期满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求原告续借该款,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进行结算,被告除了本金未还外还欠原告的利息26600元。结算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劳诚盛卢振清人民币贰拾壹万元,于2013年11月26日归还。特立此条借款人吴孔平周小燕(周艳雪签名摁印)2011年11月26日注:每月按贰分月息即肆仟二百元按还本金减息”续借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13年3月底后不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无着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孔平、周艳雪向原告劳诚盛夫妇借款有吴孔平书写、周艳雪签名摁印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吴孔平夫妇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吴孔平夫妇应按约定履行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义务。双方约定月息2%,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诉讼中自认收到被告吴孔平、周艳雪给付的利息至2013年3月底,被告未作答辩,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吴孔平、周艳雪归还借款本金21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从2013年4月1日开始计付的借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超过借款期限未能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本院参照其借款利息确定。被告吴湘宜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按被告指定将借款汇入被告吴湘宜的银行卡内,事后该借款由被告吴孔平夫妇支配和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吴湘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孔平、周艳雪共同归还给原告劳诚盛、卢振清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计至2013年11月26日,按月息2%计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计付);驳回原告劳诚盛、卢振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0元,由被告吴孔平、周艳雪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宜萍
代理
审判员 潘立峰
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