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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047号

侯天然与重庆迈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侯天然,重庆迈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047号原告侯天然,男,1977年1月12日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代理人彭敬国,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迈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99号附18号107-110、207-210、307-310号,组织机构代码08307273-8。法定代表人刘振中。

原告侯天然与被告重庆迈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卡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金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天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敬国,被告迈卡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振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天然诉称:2014年原告在重庆万家雅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奥迪Q5白色轿车(临时车牌为渝A132**),车架号为LFV31328R4E3075398。2014年11月18日原告侯天然将该车辆出售给被告,被告检查该车的档案并查收汽车发票、合格证、车辆登记证书、身份证后双方签订汽车转让(买卖)协议,同时被告要求在原告在该协议书上填写事先制作好的收条上的内容。后被告仅于2014年11月18日转账支付原告5万元购车款,剩余34.5万元的购车款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34.5万元及违约金6.9万元。

被告迈卡汽车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实际是在2014年11月17日交付给被告的,交车人为杨浩;被告已足额支付了购车款39.5万元,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以侯天然为卖车方(甲方)、迈卡汽车公司为买车方(乙方)签订汽车转让(买卖)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现将车牌号为临渝A132**、车主侯天然、发动机号386616、车架号LFV31328R4E3075398的白色Q5奥迪牌FV6461HBQBG车壹量,转让给乙方,本着双方自愿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

一、该车辆于2014年11月18日成交,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9.5万元;

二、甲方保证该车来源合法,该车的一切证照手续齐全、合法、有效并与档案相符,保证乙方随时过户转籍;

三、乙方购买该车后,如发现该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必须立即无条件退还乙方购车款39.5万元……;

四、2014年11月18日13:00前,该车的一切民事、法律责任、经济纠纷、债权债务、交通违章事故等一律由甲方负责,2014年11月18日13:00后,该车发生的上述责任由乙方负责;

五、该车过户由乙方承担,现双方商定甲方在2014年11月18日前提供该车一切过户手续,并协助乙方过户,如一方违约将处总价20%的违约金;

六、甲方现已于2014年11月18日将该车及该车行驶证、购置证、交强险保险费交给乙方……。该协议下方还附有收条一份,载明:甲方收到乙方购车架号LFV31328R4E3075398、临渝A132**车车款人民币大写叁拾玖万伍仟元整。侯天然在收款人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同日,被告迈卡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中向侯天然转账支付5万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以杨浩为卖车方(甲方)、刘振中为买车方(乙方)签订汽车转让(买卖)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现将车牌号为临渝A132**、车主侯天然、发动机号386616、车架号LFV31328R4E3075398的白色奥迪FV6461HBQBG车壹量,转让给乙方,本着双方自愿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

一、该车辆于2014年11月17日成交,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9.5万元;

二、甲方保证该车来源合法,该车的一切证照手续齐全、合法、有效并与档案相符,保证乙方随时过户转籍;

三、乙方购买该车后,如发现该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必须立即无条件退还乙方购车款39.5万元……;

四、2014年11月17日23:00前,该车的一切民事、法律责任、经济纠纷、债权债务、交通违章事故等一律由甲方负责,2014年11月17日23:00后,该车发生的上述责任由乙方负责;

五、双方商定甲方在2014年11月17日前提供该车一切过户手续,并协助乙方过户,如一方违约将处总价20%的违约金;

六、甲方现已于2014年11月17日将该车及该车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交强险保险费交给乙方,乙方已付清车款人民币大写叁拾肆万伍仟元,……;

八、甲方将该车合格证、发票、三把钥匙、一致性证书已交付乙方,代2014年11月18日原购车人身份证原件及本人到场后支付,余款在侯天然签字后付清。该协议下方还附有收条一份,载明:甲方收到乙方购Q5车,车款人民币大写叁肆万伍仟元整,小写345000.00元。杨浩在收款人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同日,刘振中向杨浩转账支付34.5万元。还查明:2014年11月18日,杨浩通过曾满秀向侯天然转账支付购车款15.5万元。庭审中,原告侯天然自认因转让涉案车辆共计收到被告支付购车款5万元、杨浩支付购车款15.5万元。上述事实,有汽车转让(买卖)协议、收条、支付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外人杨浩与被告迈卡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中签订汽车转让(买卖)协议,被告迈卡汽车公司认可刘振中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杨浩与被告迈卡汽车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事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转让的标的物为原告侯天然所购买的奥迪Q5白色轿车(临时车牌为渝A132**),因原告侯天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即使涉案车辆已转移占有,亦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即2014年11月17日,刘振中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杨浩转账支付购车款34.5万元,杨浩收到上述购车款后通过曾满秀于次日即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侯天然支付车辆转让价款15.5万元。

原告侯天然与被告迈卡汽车公司又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汽车转让(买卖)协议,被告迈卡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中于当日向原告侯天然转账支付5万元。原告侯天然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购车款39.5万元。

原告侯天然诉称其出具收条是被告事先制作好的,对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侯天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收条上签名确认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原告侯天然于2014年11月18日于被告迈卡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汽车转让(买卖)协议并出具收条的行为,应视为对杨浩代为出售涉案车辆行为的追认。被告迈卡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中于2014年11月17日向杨浩支付购车款34.5万元、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侯天然支付购车款5万元,已按约定支付全部购车款39.5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迈卡汽车公司支付购车款34.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9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天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5元,减半收取3237.5元,由原告侯天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赵金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西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