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一初字第00520号
原告:吴文和,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告:黄晖,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未到庭)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文和与被告黄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程剑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晖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文和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因生产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借款方式为原告向被告所有的信用卡(开户行为浦发银行,卡号为40×××56)中汇入上述约定款项,原告按约将钱款汇入上述信用卡,并因此产生手续费18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推脱,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0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将21000元汇入被告银行卡及产生18元手续费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提出因自己信用卡欠款暂时无法偿还,请求原告向该信用卡中汇入21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当天到银行向被告持有的信用卡(开户行为浦发银行,卡号为40×××56)汇入21000元,并因此产生手续费18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开始被告以信用卡被盗且自己身份证丢失等理由应付,之后原告通过手机等各种方式便联系不上被告。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借款给被告产生的手续费的诉请,因该手续费系原告按被告要求在汇款给被告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吴文和各项费用共计21018元(其中借款本金21000元,手续费1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剑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