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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营民一终字第1758号

上诉人吕洪明与被上诉人王家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营民一终字第1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洪明,男。委托代理人孙大为,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勇,男。委托代理人刘雅丽,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吕洪明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14)盖民一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大为,被上诉人王家勇的委托代理人刘雅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1983年农村生产队解体时,被告吕洪明的父亲吕运德(已故)领名分得本村“大块地”果园6亩。1990年10月9日,甲方国营盖县万福林场与乙方国营西海农场下店村委会由鉴证单位盖县林业局、国营西海农场在场,签订山林林地权属协议书一份,将争议的“大块地”部分果园划给国营盖县万福林场所有。其中含吕运德分得的“大块地”6亩果园。1994年,该果园上坡段被村民清明节上坟烧毁。1999年5月5日,国营盖州市万福林场与原告王家勇及王家勇的合伙人李兴玉签订山林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下店村范围内的1800亩国有林地,供乙方绿化,承包期50年(即从1999年始至2049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家勇和李兴玉开始经营。2007年6月29日,原告王家勇取得了盖州市林业局领发的林权证。2009年5月21日,李兴玉将自己的承包份额全部转让给原告王家勇经营,双方签订山林承包转让协议一份,转让费为48000.00元。后由原告王家勇自己经营。2012年春季,被告吕洪明用抓钩机在下店村大块地东南面山体处进行挖掘作业,毁坏柞树、刺槐树若干棵,原告得知后,报盖州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该分局接到报案后,对被告吕洪明进行了询问,被告吕洪明承认挖掘山体的事实,后该分局又聘请盖州市林业勘测设计队进行现场调查。2012年5月7日,该设计队给盖州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出具调查报告一份,报告载明:经到现地用GPS实测,被毁林地面积为3.228亩,按2005年森林资源二类调查版图,被毁林地位于万福林场下店工区1林班4小班内。经现场调查,该林地权属为盖州市万福林场所有,林木所有权为林场和个人共有(2:8比例分成)。林种为用材林,树种有刺槐、柞树,子均年龄为13年生,株树因现场已被破坏,无法准确认定。2012年5月7日,盖州市人民政府出具“林地权属证明”一份,载明:位于西海农场下店村境内,现被下店村民毁林栽果的林地,经林业勘测设计队用GPS实地测量,确认的被毁面积3.228亩,林地所有权为国营盖州市万福林场下店工区1林班4小班。在诉前,原告王家勇的父亲王兴国委托盖州市吉祥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吕洪明所毁坏的林木进行评估。2012的5月16日,该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52521.00元。此案发回重审后,原告因现场被毁,无法对被毁果树予以重新评估,故撤回该项请求。经现场勘查,争议地段土地上被告栽植有3年生果树198棵。盖州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位于盖州市西海管理区下店村大块地东南面山体虽原为被告所在村下店村所有,但后来划至国营盖州市万福林场,因此为国营盖州市万福林场所有。1999年原告承包后,取得了林权证,享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毁坏及栽植果树的地方经盖州市林业勘测设计队到现场用GPS实测确认在原告承包的林地范围内为3.228亩,据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228亩林地、恢复原状,应予支持,被告应将在原告承包地界内栽植的树木予以移除。至于被告毁坏原告树木的损失问题,盖州市吉祥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对该请求因无法重新评估申请予以撤回,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吕洪明于2015年4月30日前将本案诉争的3.228亩土地返还给原告王家勇,并移除地上198棵果树。逾期不移除,果树由原告处置。案件受理费1213.00元,由原告王家勇负担1113.00元,被告吕洪明负担100.00元。本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诉争的位于盖州市西海管理区下店村大块地东南面山体3.228亩土地原为上诉人所在村下店村所有,后来虽划至国营盖州市万福林场,但改变土地权属过程,无国土主管部门参与及审批,应先由国土主管部门确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14)盖民一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家勇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审 判 长  苏 毅

审 判 员  宋福田

代理

审判员  陈 巍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