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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106号

东莞市万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奥思睿德世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万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奥思睿德世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东莞市万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法定代表人郑灿河。委托代理人吴孟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东莞市奥思睿德世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杨国庆。

原告东莞市万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奥思睿德世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锦兰担任

审判长,和

代理

审判员张鹤、

人民陪审员黄银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万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孟珊到庭,被告东莞市奥思睿德世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类型、型号、规格的包装材料,共计货款177175元。双方约定以月结30天的形式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却以经营状况不好为由一再拖延。被告于2014年12月底因经营不善而暂时停止生产,现仍拖欠原告货款177175元。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7175元,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起双方发生交易往来,被告向原告以邮件形式发送采购订单,原告将包装材料送至被告仓库,由被告仓管人员进行签收,每月月底被告的财务做好对帐单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给原告后,原告确认无误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4月之前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包装材料,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77175元的货物,采购订单上约定月结30天,但被告于2014年12月因经营不善倒闭后,仍拖欠原告177175元的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采购订单、送货单、对帐单拟证明。其中,采购订单共32份,抬头均载明“东莞市奥思睿德世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订单”,买方为被告,卖方为原告,约定了采购产品的货品编码、货品名称、货品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预交日;订单日期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12月6日,货款总额共计177175元。采购订单载明了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买方代表处没有被告的签章,卖方代表处盖有“东莞市万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送货单共计45张,送货时间为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2月16日,每张送货单均载明了货物编号、名称、规格、单位和数量,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盖有“东莞市万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印章及相应人员的签名,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有“刘景怡”、“黄建平”、“周××”、“谢××”等。另查,本院审理的(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8号案件中,深圳市好洁净无尘布制品有限公司所提交的送货单上的收货人签名为刘景怡、黄建平等与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上的收货人签名一致,深圳市好洁净无尘布制品有限公司所提交的送货单上签名处均加盖“东莞市奥思睿德世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对深圳市好洁净无尘布制品有限公司所提交的送货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认为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的人员是被告的员工。庭审中,原告确认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以17717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全部款项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对帐单、送货单、深圳市好洁净无尘布制品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送货单上的收货人签名与深圳市好洁净无尘布制品有限公司所提交的送货单上的收货人签名一致,且深圳市好洁净无尘布制品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上收货人签名处加盖了“东莞市奥思睿德世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的收货人是被告的员工。根据送货单,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送货单上所载明的货品的编号、名称、数量与采购订单上所载明的货品编号、货品名称、单位、数量一一对应,采购订单时间及送货时间也存在相互对应的关系,可以认定原告于2014年4月份至2014年12月份之间按照采购订单所载明的金额共计177175元向被告履行了送货的义务,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已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177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确认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7717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款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奥思睿德世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万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7175元;

二、被告东莞市奥思睿德世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万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7175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3.5元(原告东莞市万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奥思睿德世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锦兰

代理

审判员  张 鹤

人民陪审员  黄银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玉燕詹锦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