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峡商初字第885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国防路二十四公里处路南。代表人高建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门学良,该支行职工。被告李明忠,居民。被告李其有,居民。被告李崇德,居民。被告李公喜,居民。被告李岐伟,居民。
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与被告李明忠、李其有、李崇德、李公喜、李岐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门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忠、李其有、李崇德、李公喜、李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1日,借款人李明忠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于2012年6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29000元,月利率10.5166‰,借款到期日2013年5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同时,被告李其有、李崇德、李公喜、李岐伟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明忠、李其有、李崇德、李公喜、李岐伟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明忠、李其有、李崇德、李公喜、李岐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明忠未提供答辩。被告李其有未提供答辩。被告李崇德未提供答辩。被告李公喜未提供答辩。被告李岐伟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李明忠、李其有、李崇德、李公喜、李岐伟(借款人、联合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安丘农商行赵戈支行)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2012101209号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李明忠、李其有、李崇德、李公喜、李岐伟作为独立借款人及共同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合同约定李明忠的授信额度(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合同第二条规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规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规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十二条第12.2项规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另查明(一),2013年10月15日,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收购了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峡山区内赵戈支行的固定资产、信贷资产等资产业务,并于2013年10月18日通过潍坊日报对该收购协议进行了公告。原告系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非法人企业,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委托原告负责辖区内的相关诉讼业务。另查明(二),2012年6月9日,被告李明忠依据该合同向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9000元。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29000元打入被告李明忠的银行账户,约定偿还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5166‰。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明忠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其有、李崇德、李公喜、李岐伟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原告主张期内利息:按借款本金29000元、月利率10.5166‰计算,自2012年6月9日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借款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按借款本金29000元、月利率15.7749‰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收购协议一份、公告一份、通知一份、委托书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明忠、李其有、李崇德、李公喜、李岐伟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明忠依据合同向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000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李其有、李崇德、李公喜、李岐伟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该债权已经被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权利。原告系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非法人企业,现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委托原告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故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李明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李其有、李崇德、李公喜、李岐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按借款本金29000元、月利率10.5166‰计算,自2012年6月9日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借款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9000元、月利率15.7749‰计算。被告李明忠、李其有、李崇德、李公喜、李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忠欠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借款本金2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明忠支付借款本金29000元的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0.5166‰计算,自2012年6月9日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止)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明忠支付借款本金29000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7749‰计算,自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李其有、李崇德、李公喜、李岐伟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款项在2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明忠、李其有、李崇德、李公喜、李岐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玉洁
人民陪审员 王华邦
人民陪审员 赵学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颖敏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