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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3022号

罗勇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罗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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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3022号罪犯罗勇,现于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8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丽春人民币540604.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刑期至2021年12月5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建议称,罪犯罗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勇在服刑期间获3次记功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罗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完成生产任务好,并获得记功等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学文

审 判 员 李    庆

代理

审判员 贾  秀  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霁  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