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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1282号

杨彩霞与卜志富、卜宪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7-05-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彩霞,卜志富,卜宪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1282号原告杨彩霞,女,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高长江、王美玲,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志富,男,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卜宪路,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卜志富,其他同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号天恒大厦*层***室。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云路,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北方金融大厦15层15F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瑞亮,姚茜,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彩霞与被告卜志富、卜宪路、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国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彩霞委托代理人高长江、被告卜志富(被告卜宪路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云路、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卞瑞亮、姚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彩霞诉称,2015年6月28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卜志富驾驶登记在被告卜宪路名下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致伤,车辆受损。蓟县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卜志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彩霞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卜志富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卜志富、卜宪路赔偿,请求赔偿的金额为361672.32元。

被告卜志富、卜宪路辩称,其二人为父子关系事故车辆为家庭共有的车辆,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理赔后要求原告返回垫付款61758.37元。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卜志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按交强险条款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被告卜志富驾驶的机动车在其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按保险条款的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应扣减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和法医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亦应扣减,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金额过高,要求扣减,并应核实原告是否属于非农业居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0时00分许,被告卜志富驾驶登记在被告卜宪路名下的家庭共有牌号为京P×××××号小型客车,沿蓟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小区路口处停车开后车门时,遇顺行方向原告杨彩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到此处,小客车前部左侧车门将电动自行车刮倒,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杨彩霞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3日蓟县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卜志富驾驶机动车停车开后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彩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开支医疗费64723.07元(含被告卜志富垫付61758.37元),配镜费400元,病例复印费38元。伤情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伤。成讼后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彩霞复视损伤符合10级伤残。误工期给予评残前1日,营养期给予150日,护理期给予120日。对原告精神疾病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7日作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2、伤残评定为9级伤残。共开支鉴定费5220元。另查,被告卜志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原告杨彩霞于1977年出生,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杨彩霞被抚养人有其子王泽辉于2001年出生,其父杨建波于1950年出生,其母赵文云于1951年出生,均为非农业户籍,有2名子女供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损失票据、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结合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卜志富负事故全部责任,理据充分,且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卜志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经济损失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范围外经济损失由被告卜志富赔偿。被告卜志富主张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返回垫付款,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减原告开支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药物费用,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已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及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使用的药物,原告及被保险人均不能左右医疗机构所使用的药物,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雇佣了护工,要求每天按200元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被雇佣人员是否属于从事护工职业及未提交超过纳税起征点的纳税证明,其主张有一定的随意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按本市居民服务业即每日92.83元确认。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因未提交证据,亦不予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情较重,酌情确认就医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病例复印费属于为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依法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723.07元,配镜费400元,病例复印费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住院88天×100元/天),营养费7500元(150天×50元/天),误工费24599.95(265×92.83元/天),护理费11139.6元(120天×92.83元/天),伤残赔偿金132325.2元(20年×31506元/年×伤残指数21%),精神抚慰金10500元,就医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5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963.05(第一阶段前14年有数个被抚养人按1人×24290元/年×伤残指数21%=71412.6元;第二阶段第15年1年24290元/年÷2人供养×伤残指数21%=2550.45元),计340708.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彩霞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杨彩霞交强险限额外经济损失220708.8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待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即日原告杨彩霞返回被告卜志富垫付款61758.37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卜志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国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金朝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69联系电话:022-8285****承办人:周国新汇款时请在备注中注明承办人及案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