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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2977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与廖山峰、陈瑞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廖山峰,陈瑞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297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西路25号一层东侧,组织机构代码05836404-2。负责人郑毅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春生,该行员工。被告廖山峰,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瑞梅,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廖山峰、陈瑞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山峰、陈瑞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750000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0.8%,并按年浮动;两被告贷款用于购买凯宴B5牌小型越野客车,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闽D59A**的凯宴B5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担保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并与被告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4年12月27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廖山峰、陈瑞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26402.79元;2、被告廖山峰、陈瑞梅支付原告利息3790.29元、逾期利息288.84元(截至2015年1月27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430193.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罚息利率上浮50%计付;3、如被告廖山峰、陈瑞梅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闽D59A**,发动机号为CJT128582的凯宴B5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廖山峰、陈瑞梅继续清偿。被告廖山峰、陈瑞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山峰、陈瑞梅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提交一份《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载明:贷款申请金额750000元,贷款期限36月,所贷款项750000元全部划付给(经销商)厦门动力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用于购买卡宴牌汽车。被告廖山峰在抵押人处签字。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廖山峰、陈瑞梅签订一份《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廖山峰、陈瑞梅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廖山峰作为抵押人。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750000元,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确定,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廖山峰以其所有的卡宴3.0T/MT汽车作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如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2013年6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750000元,用于购车,起息日为2013年6月27日,到期日为2016年6月27日,贷款月利率为0.9225%。该《个人借款借据》右下角注明“本人兹从贵行申请取得上述贷款,本人将严格履行贷款合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两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2013年6月26日,被告廖山峰将其所有的卡宴B5车牌号为闽D59A**的小型越野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两被告借款后,自18期(2014年12月27日)至19期(2015年1月27日)均未再足额偿还本金,仅支付本金162.3元、利息3935.06元,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宣布贷款全部到期。截止2015年1月27日,两被告共向原告偿还本金323597.21元,尚欠原告本金426402.79元,尚欠原告利息3790.29元、逾期利息288.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山峰、陈瑞梅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忠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将贷款750000元支付至两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廖山峰、陈瑞梅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然而,被告廖山峰、陈瑞梅自第18期开始没有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两被告主张贷款于2015年1月27日全部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截止2015年1月2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26402.79元、利息3790.29元、逾期利息288.84元。原告依据《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要求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26402.79元、利息3790.29元、逾期利息288.84元,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自第18期起(2014年12月27日)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构成逾期还款。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对不能按时支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按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以尚欠贷款本金426402.79元与利息3790.29元之和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调整后的罚息利率(即2015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后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廖山峰以其所有的卡宴B5车牌号为闽D59A**的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在上述《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若两被告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对该车辆行使抵押权,并以处置该车辆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廖山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廖山峰、陈瑞梅继续清偿。被告廖山峰、被告陈瑞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山峰、被告陈瑞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贷款本金426402.79元及截止2015年1月27日的利息3790.29元、逾期利息288.84元。

二、被告廖山峰、被告陈瑞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所欠本金426402.79元与利息3790.29元之和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2015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后再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若被告廖山峰、被告陈瑞梅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可以与被告廖山峰协议,以抵押物卡宴B5车牌号为闽D59A**的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廖山峰所有。

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廖山峰、被告陈瑞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7元,减半收取3879元、财产保全费2673元,由被告廖山峰、被告陈瑞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惠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婧雯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