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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1639号

原告赵恩荣与被告董莉、刘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赵恩荣。委托代理人任鹏,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莉。被告刘伟。委托代理人董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大科技园科技大楼一楼。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路,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苏民,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恩荣与被告董莉、刘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恩荣的委托代理人任鹏、被告董莉并作为刘伟的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8时许,刘伟驾驶车架号为:LH17CKBF9FH056869海马轿车(该车的车辆所有人为第一被告董莉,临时号牌为苏539**)沿徐州市和平大桥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桥东首,与沿和平大桥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骨骨折、头皮裂伤,同时,原告使用的电动车也被撞坏。2015年4月14日,肇事车辆经公安机关检测为不合格车辆,4月27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涉案车辆在第三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即入住徐州市九七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经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7704.82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109.7元、财产损失费20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33334.52元,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被告董莉、刘伟共同辩称:第一,原告的右顶骨是骨裂不是骨折;第二,我们的肇事车辆被原告保全了,但是我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合计达40多万,完全够原告损失赔偿。虽然原告有保全权利但也不能乱用,这是原告自行增加的成本理应原告自己承担,保全费我们不承担;第三,原告要求支付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需要提供具体的计算方式;第四,除去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的赔偿之外任何其他费用我们都不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第一,保险公司在承保的限额之内承担相应责任,该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三者险是30万元。第二,原告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为医疗费用总额的20%。第三,原告的诉请超出法定的赔偿标准。第四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程序性费用。根据原、被告各自诉辩主张,结合案情,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7704.82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109.7元、财产损失费20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33334.52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董莉、刘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31日,董莉将其新购买的海马轿车(发动机号52008379-2、苏539**临牌),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元并包括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31日18时至2016年3月31日18时,被保险人均为董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2015年4月1日8时30分许,刘伟驾驶上述该车沿徐州市和平大桥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桥东首,与沿和平大桥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赵恩荣发生相撞交通事故,致赵恩荣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通过对上述诉争车辆进行上线检测,该车整车制动全,前照灯合格,车速表不合格,公安机关判定该车为不合格车辆。2015年4月27日,经公安机关认定,刘伟驾驶轿车至事故地点,对道路情况观察疏忽,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故认定刘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恩荣无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骨骨折、头皮裂伤,住院17天,行相关对症治疗,花费医疗费合计17704.82元。2014年4月18日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半月,半月后复诊;不适随诊。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出具5张请假条,证明原告因伤情需要休息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因维修产生修理费200元,另产生拖车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查封了被告董莉的上述事故车辆,保全费62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由于刘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董莉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事实,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责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董莉虽系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公安机关亦因为其车辆车速表不合格而判定为不合格车辆,但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刘伟对道路情况观察疏忽,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而车辆车速表不合格与事故发生并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故董莉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对于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目前因治疗伤情产生的医疗费为17704.82元,因均有相应的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扣除医疗费用总额的20%作为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抗辩主张,因无相应的合同约定,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鉴定申请,证明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与可换医保用药部分的差额,故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提出要求按照每月工资3600元和3300元的标准分别赔偿两个月误工费和护理费7200元和6600元的诉讼请求,但是其均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正规的收入及误工损失证明,不能证明相应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数额,且医疗单位并未出具原告出院后需要人员护理的相应证明,故原告的误工期间为住院及出院后合计两个月,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17天。误工费按照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两个月为5724.33元,护理费按照本地护理同等级别伤情所需护工费用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为102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的诉请,相应标准应按照每天18元计算调整为306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60天合计1080元的诉请,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部门的出院医嘱,本院酌定按照每天18元计算30天为540元。原告因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但是其中发生于2015年4月2日晚的两张出租车票据明显并非原告治疗病情的需要所产生,且出租车费用较多,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用为5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电动自行车损失200元及拖车费100元,因均实际产生,亦有相应的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均在本案诉争车辆所有人投保限额范围内,平安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偿。原告通过诉前保全查封董莉车辆并产生保全费620元,而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的损失数额并未超过董莉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故该部分保全费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恩荣医疗费17704.82元、误工费5724.33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5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拖车费100元,合计25645.15元;

二、驳回原告对董莉、刘伟以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负担66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尹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