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3066号罪犯霍子刚,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现于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重庆市原大足县人民法院于1991年1月29日以法刑(91)字第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霍子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服刑期间脱逃后于2005年3月25日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昆刑三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霍子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6年1月20日原永川市人民法院以(2006)永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霍子刚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渝五中法刑执字第304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10)渝五中法刑执字第95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1)渝五中法刑执字第139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刑执字第150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456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4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认为,罪犯霍子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霍子刚在服刑期间获5次记功、1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霍子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霍子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学文
审 判 员 李 庆
代理
审判员 贾秀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霁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