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1368号众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诉潘建琴、潘俪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30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内容:
一、被告潘建琴、潘俪文应归还原告众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13,000.0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此款两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5,000元,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5,000元,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103,000.04元。
二、被告潘建琴、潘俪文应于2015年2月15日前偿付原告众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8,833.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自2014年6月4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2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如果被告潘建琴、潘俪文逾期支付本协议第一款的任意一期款项,原告众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有权就两被告剩余未付款项自两被告逾期之日起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并按照本协议第二款的双倍利率计算利息。
四、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五、本案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原告。届期,被告潘建琴、潘俪文未履行民事判决书规定的权利义务,权利人众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潘建琴、潘俪文履行民事判决书规定的支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潘建琴、潘俪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潘建琴、潘俪文于2015年3月24日前按民事判决书确定内容履行义务。后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车辆、股票、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目前本案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海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