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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660号

永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增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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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永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明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首炊,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增产,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永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增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祖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廖首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增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永安市大树下安置房二层1号店面,租赁期限5年,租金为每季4380元。截至2015年4月,被告已拖欠租金17586元、水电费2220.50元,合计19806.5元。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永安市大树下安置房二层1号店面;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租金17586元、水电费2220.5元,合计19806.5元(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3、被告继续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解除合同并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每季4380元及实际产生的水电费;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增产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安市大树下安置房二层1号店面租赁给被告使用,房产的交付日期为2011年12月16日,租赁期限自标的物移交之日起至五年届满;房屋租金每季度4380元,交付方式为先交租金后使用,从标的物移交之日起开始计算,租金按季度结算,第一季度租金于标的物移交之日一次性付清,每季度租金于首月五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租金从租赁期第三年开始,在���一年基础上逐年递增10%;水电费由原告统一代缴后再向被告收取;被告应在竞得标的物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4300元的履约保证金,待租赁合同期满后无息退还,同时在签订合同之日向原告缴纳水电押金2000元;被告逾期交付房租,每逾期一日,按其所欠租金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逾期2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从租赁保证金中扣除被告应交纳的房租。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交纳了履约保证金4300元、水电押金2000元,原告依约建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屡次拖欠原告租金及水电费,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水电费1980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房屋租赁合同》、代交水电费凭证和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租赁物,被告未返还租赁物并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应承担返还租赁物、支付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民事责任。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4300元、水电押金2000元可抵扣尚欠的租金及水电费19806.5元。原告按原租赁合同租金计算被告的占有使用费,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增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永���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增产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陈增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租赁物,支付原告永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租金及水电费13506.5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占有使用费、实际发生的水电费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原告永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5元,被告陈增产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祖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巫海虹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