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葛商初字第21号原告鞠洪山,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添译,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文登区米山镇小山前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国华,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吕以强,文登小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鞠洪山与威海市文登区米山镇小山前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洪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添译、被告威海市文登区米山镇小山前村村民委员会之法定代表人孙国华、委托代理人吕以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鞠洪山诉称,2008年4月28日,被告村委会将土地以一年每亩80元的价格发包给文登区米山镇政府,由于情势变更,被告认为发包价格太低,就委托原告自行承担费用,办理提高发包价格事宜并达成协议。现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办结委托事宜。被告仅支付了第一笔报酬226687.50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第二笔委托报酬款317362.50元。
被告威海市文登区米山镇小山前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并非经过本村村民会议一致讨论通过,并且其委托主体也并非系具有法人资格的威海市文登区米山镇小山前村村民委员会,该协议系无效的。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鞠洪山系被告威海市文登区某镇某村村民,2008年4月,文登东成养殖公司要在小山前村建设养殖场,需占用该村里土地,2008年4月28日,文登区米山镇政府与被告米山镇小山前村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被告村委会将位于村东土地面积约为388亩租给米山镇政府使用,每亩土地租金80元。米山镇小山前村部分村民不满承包价格太低,到文登区信访局上访。文登信访局将此事发给米山镇政府解决。2009年3月28日,米山镇小山前村村民于金仁、林乐清、林基芳与原告鞠洪山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鞠洪山通过自己的能力,如果能将发包价格提高到每亩200元以上,被告给原告总发包价格的15%作为委托报酬款(第一笔款在村里收到土地承包金后马上支付委托费的25%,后分两次,每五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第二次是支付委托费的35%,第三次剩余全额付清),2009年11月6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党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该协议,并由时任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友彬于2009年11月8日在该协议中签字并加盖被告村委会公章予以确认。2009年10月24日,经米山镇政府组织文登东成养殖公司、被告村委会及上访群众代表协商解决,文登东成养殖公司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文登东成养殖公司承包被告所有的土地403亩,做畜牧养殖用,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58年10月24日止,承包金为每亩每年300元,支付方式为在合同签订之日先交齐头5年的承包金,以后每一个5年从第一年的1月30日前交付下一个5年的款项,第一次付款时扣除原合同所付租金。2010年,被告向原告支付委托合同第一笔款226687.50元(300元/亩×403亩×50年×15%×25%),余下委托款尚未向原告支付。庭审中,原告鞠洪山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于某到庭,证人于某陈述,证人于1998年至2013年担任米山镇政府综合治理办公室副主任职务,并负担相关合同的原始整理工作,2008年证人时任米山镇政府的信访科科长,包括米山镇小山前村及宋村镇臧格村、泽头镇高家庄村在内的三个村,因为文登东成养殖公司要在这三个村租用土地建设养殖场,这三个村的村民代表认为租金地过低,多次到市信访局、国土资源局等政府有关部门上访,要求提高土地承包金,这件事文登信访局发给米山政府并由证人负责处理。2008年10月证人召集上述三个村的负责人和文登东成养殖公司的副经理及原告鞠洪山的一个代理人,还有小山前村两个上访村民代表林乐清、于和平一起协商解决,目的就是为了提高土地承包金,经证人协调不到一个月协商成功,被告小山前村委会与文登东成养殖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4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土地租金由每亩每年80元提高到300元。
原告鞠洪山在协调这事当中起了积极作用,他是代表上访主体,要求提高土地租金,因为米山镇政府与被告在2008年4月28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每亩土地每年租金为80元,原告等人上访一是认为价格过低,二是他们认为米山镇政府与文登东成养殖公司签订的协议违法,米山镇政府与东成公司的协议应当废除,最终米山镇政府签订的协议被废除,原告在这件事当中起到积极的作用是因为,原告等人如果不上访,就不能可有被告村委会与文登东成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土地补偿款就不可能提高。另外证人还陈述,2010年被告村委会付给原告鞠洪山第一笔委托款,当时这笔款是由米山镇经管站负责管理,证人在场看见了被告村委会在米山镇经管站给的原告钱,具体数额现在记不清。证人在庭审中提交了存放于米山镇政府综合治理办公室档案室的2009年11月6日被告村委会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党员代表会议记录各一份、2009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称,对证人陈述原告在协调这件事过程中,起到了积极作用是证人个人的观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委托协议、威海市文登区米山镇小山前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党员代表会议记录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鞠洪山与被告威海市文登区米山镇小山前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余下的委托款?2009年10月24日,文登东成养殖公司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文登东成养殖公司承包被告所有的土地403亩,做畜牧养殖用,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58年10月24日止,承包金为每亩每年300元,该协议系作为平等主体的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协商、调解等途径最终达成,该协议的达成既非原告所主导,原告又非合同相对人。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2009年3月28日,米山镇小山前村村民于金仁、林乐清、林基芳与原告鞠洪山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通过自己的能力如果能将发包价格提高到每亩200元以上,被告给原告总发包价格的15%作为委托报酬款。2009年11月6日,被告小山前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党员代表会讨论通过该协议,由时任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友彬于2009年11月8日在该协议中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确认,该协议在签订过程中也并未经过全体村民讨论通过,也没有证据证实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是经全体村民会议授权或者追认。另一方面,文登东成养殖公司与被告小山前村委会已于2009年10月24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而小山前村委会却于2009年11月6日召开村民代表会和党员代表会讨论通过委托原告的委托协议,明显有悖常理。基于上述情节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2009年3月28日,原告与于金仁、林乐清、林基芳签订的委托协议及被告村委会于租赁合同签订后再行组织村民代表、党员代表通过该协议,因该协议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且损害集体利益,系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鞠洪山因该委托协议,已取得第一笔款项226687.50元,本应向被告村委会返还,但考虑到原告鞠洪山为提高土地租金组织村民上访确实也需要一定的花销,因此,这部分款项可作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不需再向被告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鞠洪山要求被告威海市文登区米山镇小山前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委托报酬款317362.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60元,由原告鞠洪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蔡耿滋
人民陪审员 刘昌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邢晓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