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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民三初字第543号

马显奎与王新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8-08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显奎,王新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三初字第543号原告马显奎。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悦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显奎与被告王新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显奎委托代理人张元方、被告王新建、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显奎诉称,2014年7月8日22时,马显奎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车载于乐明)沿潍坊市奎文区东风街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风街新华路东侧斜着横过马路时,遇被告王新建驾驶的鲁G×××××号轿车沿东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新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3004.48元,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新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所诉的各项费用应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给原告垫付了2000元,请求依法从赔偿数额中扣除或返还。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本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另一案原告于乐明已开庭审理结束,请法庭合理分配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22时16分,原告马显奎醉酒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车载于乐明),沿潍坊市奎文区东风街南侧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东风街新华路东侧斜着横过马路时,遇被告王新建驾驶的鲁G×××××号轿车沿东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马显奎、于乐明受伤,车辆及手机等物品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原告马显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新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乐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马显奎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断裂;左眶、额部皮肤裂伤;左耳骨膜穿孔;唇裂伤;轻度脑震荡;鼻外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时间、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时间、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不需额外加强营养;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被告王新建驾驶的鲁G×××××号轿车车主系被告王新建本人。该车辆在太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3011元;2、误工费10530.48元(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天77.43元计算136天);3、护理费3950.4元(由姐夫高立志护理20天,按照住宿和餐饮行业标准每天98.76元计算;由妻子鲁玉华护理20天,按照住宿和餐饮行业标准每天98.76元计算);4、残疾赔偿金56528元(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20年×10%计算);5、被抚养人生活费13689.6元(原告儿子马锦龙2012年12月1日生,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16年÷2人×10%);6、鉴定费2045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30元/天计算20天);8、交通费500元;9、车损1045元;10、价格评估费10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3004.48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鉴定费2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评估费105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011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车损1045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10530.48元、护理费395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89.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新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原告马显奎、被告王新建的车辆均不同程度的损坏,双方达成协议,原告马显奎自愿赔偿被告王新建车辆损失3585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12元/年。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于乐明也已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4)奎民三初字第544号,在该案中于乐明的损失认定为13471.1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户口本、个体营业执照、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本院调查笔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显奎与被告王新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调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马显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新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马显奎、被告王新建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属实,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王新建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事故7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33011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2045元、车损1045元、评估费105元,上述损失共计9333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误工时间应自车祸发生之日起计算至鉴定之日止共计123天,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为9523.8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对护理人员高立志按照住宿和餐饮行业标准每天98.76元计算20天计1975.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人员原告之妻鲁玉华的护理费,按照住宿和餐饮行业标准计算证据不充分,应按城镇居民性质,计1548.8元,以上护理费共计352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害行为造成伤残而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定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6581.89元。因被告王新建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该保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与另一伤者于乐明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被告太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7944.09元、死亡伤残类损失69775.89元、财产损失1045元,以上共计78764.98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7816.9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并结合被告王新建与被告太保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扣除鉴定费2045元、评估费105元后的余款25666.91元,应由被告王新建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7700.07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7700.07元,应由被告太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剩余17966.8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太保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赔偿的鉴定费2045元、评估费105元,共计2150元,应由被告王新建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645元,余款150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王新建为原告垫付2000元,被告要求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与被告王新建应赔偿原告的645元抵顶后,原告马显奎返还被告王新建垫付款1355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原告马显奎、被告王新建的车辆均不同程度的损坏,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原告马显奎自愿赔偿被告王新建车辆损失3585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显奎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8764.9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显奎7700.07元;

三、原告马显奎返还被告王新建垫付款1355元;

四、原告马显奎赔偿被告王新建车辆损失3585元;

五、驳回原告马显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3280元,由原告马显奎负担2296元,被告王新建负担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磊

审 判 员  王学远

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