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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1992号

李万杰与魏平原、寇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992号原告李万杰,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杨云峰,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平原,男,汉族,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曹文华,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琼英,女,汉族,1978年10月28日出生,个体。

原告李万杰与被告魏平原、寇琼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管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杰及委托代理人杨云峰,被告魏平原及委托代理人曹文华,被告寇琼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魏平原因所建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古丽保斯旦借款70万元。经双方协商,并在征得寇琼英同意具结作保的情况下,两被告向古丽保斯旦出具了借条一份。2015年3月30日,原告经与古丽保斯旦协商,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7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两被告。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65.8万元及利息损失65800元(65.8万元×6%÷12个月×5个月(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4倍),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及保全费。被告魏平原辨称:借款事实及本金部分无异议,对利息部分不予认可。本人愿意自行承担所有还款义务,与担保人无关。原告在诉前提出保全申请,将自己配偶刘月峰的财产一并查封,因该笔借款刘月峰不知情,亦未用于家庭生活,所以本人认为原告的保全有误给我造成了损失,原告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寇琼英答辩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魏平原因建工程急需资金向古丽保斯旦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工程施工紧缺流动资金,现借古丽保斯旦现金700000元整,大写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4个月,逾期不还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人魏平原,担保人寇琼英”,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魏平原实际打款65.8万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古丽保斯旦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古丽保斯旦对魏平原7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年4月30日,被告魏平原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给原告出具“转让协议”,内容为:“我同意古丽保斯旦把2014年11月4日我借她的柒拾万元债权及附属权利全部转让给李万杰,由我向李万杰清偿”,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魏平原要求单方承担该笔债务的诉求不同意,坚持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述因原告诉前保全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其未出具证据证明并且亦未出具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打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出具借条及打款凭证证明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65.8万元本金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合同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在经济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确认利息损失为36848元【65.8万元×5.6%÷12个月×3个月(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4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出具借条的保证方式符合上述规定。庭审中虽然被告魏平原愿意自己承担给付义务,但原告仍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给付义务,故

本院认为被告寇琼英应当在被告魏平原承担给付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魏平原在庭审中提出保全异议,通过审查原告的申请并无不当,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魏平原称此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且造成了损失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由此产生的保全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平原偿还原告借款65.8万元;被告魏平原赔偿原告利息36848元;以上两项合计694848元,被告魏平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三、被告寇琼英在被告魏平原承担给付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20元,送达费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1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自行负担300元,被告魏平原负担10610元,被告魏平原负担的部分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 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程胜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