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137号
原告:陈宗江。
委托代理人:陈国江、郑玲珠,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建明。
原告陈宗江为与被告卓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江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建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宗江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卓建明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陈宗江与被告卓建明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卓建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卓建明归还借款3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案件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卓建明应归还原告陈宗江借款共计3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卓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边 防
代理
审判员 陈 翊
人民陪审员 金 鑫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