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王庆义,男,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住临沂市。委托代理人林祥军、周凤梅,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省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被告孙正亚,男,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住淮安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负责人吕春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康,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经济开发区。负责人张益洲,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广朋,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萍,男,汉族,黑龙江省大庆市人,住大庆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住所地:龙口市。负责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玉强,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庆义与被告孙正亚、被告江苏省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被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张丽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义的委托代理人林祥军、周凤梅,被告孙正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康、被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广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庆义诉称:2014年6月21日18时40分,被告孙正亚驾驶苏HNXX**、苏HHX**挂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张星镇马格庄村碑向后调头时,与顺行的被告张丽萍驾驶的鲁FLXX**号汽车相撞,致两车失控驶入对向车道,后又与由南向北的原告王庆义驾驶的鲁GKHX**号汽车相撞,致三方车辆受损,张丽萍及原告王庆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正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丽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庆义无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5872.2元。
被告孙正亚辩称,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该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其他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三方事故,交强险应当保留余额,并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张丽萍及被告江苏省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8时40分,被告孙正亚驾驶苏HNXX**、苏HH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张星镇马格庄村碑向后调头时,与顺行的被告张丽萍驾驶的鲁FL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失控驶入对向车道,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原告王庆义驾驶的鲁GKHX**号轻型货车相撞,致三方车辆受损、张丽萍及原告王庆义受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正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丽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庆义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庆义伤后到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28235.2元,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014年8月15日,经原告王庆义委托,临沂河东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王庆义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柒仟7000元至捌8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资料费20元。被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孙正亚垫付28000元。另查明,被告孙正亚驾驶的苏HNXX**、苏HH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张丽萍驾驶的鲁FL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审理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对临沂河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限期内均没有缴纳鉴定费。另查明,原告王庆义受伤后由公某护理,护理期间公某工资停发,公某与原告王庆义分别系临沂坤宏工具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驾驶员,2014年3月至5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429元、3414.33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王庆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达成协议,内容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义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8693.17元”。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拒绝调解,致本案原告与该公司之间的纠纷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均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庆义与被告孙正亚、被告张丽萍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庆义受伤,车、物等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丽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正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庆义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此次事故给原告王庆义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8235.2元、护理费10287元(3429元÷30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6元/天×15天)、误工费27314.64元(3414.33元/月÷30天×240天)、交通费酌情考虑为800元、后续治疗费考虑为7500元,共计74226.84元。被告孙正亚驾驶的苏HNXX**、苏HHX**挂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张丽萍驾驶的鲁FLXX**号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王庆义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各赔偿二分之一,计款为29200.82元【(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0287元+误工费27314.64元+交通费800元)÷2】,因被告张丽萍在该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孙正亚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庆义的其他经济损失15825.2元【(74226.84元—29200.82元×2)】按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款11077.64元。因被告张丽萍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款4747.5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王庆义经济损失为40278.46元(29200.82元+11077.64元)。
原告王庆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达成的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8693.17元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关于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其长付部分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本院合并审理。被告孙正亚垫付的款项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张丽萍及被告江苏省淮安华发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庆义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0278.4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庆义经济损失18693.17元。
三、被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庆义经济损失4747.56元。
四、驳回原告王庆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原告王庆义负担27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担418元,被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6元;鉴定费720元,由被告孙正亚负担504元,被告龙口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明清
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
人民陪审员 曹仕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志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