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626号原告郑巧莲,女,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栋,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二华,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巧莲与被告郭二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景臣独任审判。2015年2月9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进行委托。2015年5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5月19日交付审判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巧莲的委托代理人徐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巧莲诉称:2014年12月21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定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羊角西约100米处,因左前方同向行驶的郭二华驾驶电动自行车突然向右转弯,将原告挂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由于被告未保护事故现场,致使现场被破坏,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无法查清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后单县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原告认为被告驾驶车辆拐弯时没有确保安全,将正常行驶的原告挂倒摔伤,没有将肇事车辆停在事故现场报警处理交通事故,反而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致使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0000元(待司法鉴定费后再予以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郭二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3000元。被告郭二华未答辩。原告郑巧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经过及原告因该事故受伤的事实;2、原告郑巧莲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3、单县中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员检查证明、单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凭证、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3份,用以证明原告郑巧莲因伤在单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6386.92元,支付门诊医疗费317元,单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其报销医疗费4967.79元的事实;4、菏巨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100天;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的事实;5、护理人员孔祥梅、孔凡林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6、被扶养人郑孙氏、郑孟乔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身份及原告兄弟姊妹共3人的事实。原告郑巧莲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郭二华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2月21日12时许,原告郑巧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定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单县羊角西约100米处,与被告郭二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郑巧莲受伤。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得到如下事实:1、该事故现场位于定砀路单县羊角西100米处,定砀路呈东西走向,双向六车道,中间隔离栅栏分隔,在事故现场路段有一向北的土路,无其他交通信号控制,道路平坦,视线良好。2、2014年12月21日12时29分,单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接122转接郭二华报案称:2014年12月21日12时许,在单县羊角附近有两辆电动车相撞,现场有一名人员受伤,请民警调查处理。在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后,当时双方已经将涉事车辆推走,现场破坏。3、经调查郭二华称:2014年12月21日12时许,郭二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定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在向北侧靠车时被自后而来同向行驶的郑巧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到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郑巧莲摔倒受伤。4、经调查郑巧莲称:2014年12月21日12时许,郑巧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定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因左前方同向行驶的郭二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突然向右转弯,将其挂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郑巧莲受伤。5、由于当事人在事发后未保护事故现场,事故现场已破坏,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陈述不一致,且无法调查到有效人证和物证证实事故所发生的真实情况,无法查清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巧莲被送往单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6386.92元,支付门诊医疗费317元,单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其报销医疗费4967.79元。原告郑巧莲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孔祥梅、儿子孔凡林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儿孔祥梅护理,其职业均为农民。原告郑巧莲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100天;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之母郑孙氏,1934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之父郑孟乔,1926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兄弟姊妹共3人。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96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1日12时许,原告郑巧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定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单县羊角西约100米处,与被告郭二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郑巧莲受伤。由于当事人在事发后未保护事故现场,事故现场已破坏,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不一致,且无法调查到有效人证和物证证实事故所发生的真实情况,无法查清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原告郑巧莲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二华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单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其报销了4967.79元,应当从其损失数额中予以扣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郑巧莲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736.13元(16386.92元-4967.79元+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9),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13832.83元(42788÷365×(9×2+100)],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20×10%),被扶养人郑孙氏的生活费1327元(7962×5×10%÷3)(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郑孟乔的生活费1327元(7962×5×10%÷3)(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23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2556.96元。根据被告郭二华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按50%的比例计算,计款31278.48元,由被告郭二华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二华赔偿原告郑巧莲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计款31278.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巧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郭二华负担332元,原告郑巧莲负担230.5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景臣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