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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马民初字第125号

张树学与陈俊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9-06-03
所属地区
云南省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树学;陈俊忠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马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树学,男,汉族,1982年5月14日生,云南省文山市文山市。委托代理人刘亚铭,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陈俊忠,男,汉族,1980年4月6日生,云南省砚山县文砚山县。委托代理人赵海畅,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张树学与被告(反诉原告)陈俊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树学的委托代理人刘亚铭,被告(反诉原告)陈俊忠及委托代理人赵海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树学诉称,2013年7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陈俊忠将种植于文山市红甸乡茂克村委会下路得村的340空三七籽条以每空62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反诉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出售籽条协议书》一份,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随后又通过银行打款100000元给被告(反诉原告),但后来被告(反诉原告)在隐瞒原告(反诉被告)的情况下私自将籽条另行出售,造成原告(反诉被告)钱物两空。

原告(反诉被告)多次找被告(反诉原告)协商未果,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

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出售籽条协议书》;

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

三、判令被告退还预付款100000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张树学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售籽条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就三七籽条买卖达成协议,并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了20000元定金的事实。同时证明证明该协议的余款付款时间定于2013年腊月,被告(反诉原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有义务看管标的物到原告(反诉被告)挖完籽条安全走出三七园。2、嫁衣信用社的打款单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付款1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陈俊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认可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明观点,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20000元不属于定金,是预付款;协议约定的配合原告(反诉被告)将籽条挖完并安全走出籽条园,被告(反诉原告)只有配合义务,若对方需要则配合,若不需要则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必要去做相应的事情;协议约定的腊月前,是指腊月前的任何时间,因为三七籽条在九月就已经成熟可以栽种了。对稼依信用社的打款单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方9月17日支付的是购买款。

被告(反诉原告)陈俊忠辩称:我方已经履行合同,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关于定金的问题;我方认为原告支付的20000元不是定金,而是预付款;原告方支付的10000元是部购买款,并且是原告方转卖后才支付给被告方的;我方没有违约,不存在过错,诉讼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对其辩解理由,提供的证据及证明观点与反诉证据一致。

被告(反诉原告)陈俊忠反诉称,2013年7月27日,我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了《出售籽条协议书》,2013年8月15日左右,张树学打电话跟我说说,我卖给他的籽条他已经转卖给一个师宗人了,卖了十多万,于是他就从银行向我付了100000元籽条款,说是剩下的90800元尾款过后再付给我,还叫我再看管籽条一段时间,看到他带人来挖。到2013年农历冬月底,原告(反诉被告)到籽条地里跟我说要挖籽条了,还让我帮他找工人,我就帮他找了几个工人挖了一天,约挖了100多空。因之前说好我只看管到他来挖就行了,所以他来挖籽条的第二天我就回家了,后来他的籽条是怎么看管、怎么处理我就不清楚了。总之,我出售的三七籽条已经实际向张树学交付,他也支付了部分货款,我已经全面履行了双方签订《出售籽条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反而是张树学因三七降价,一直欠我90800元籽条尾款不付。我与张树学签订的《出售籽条协议书》是平等自愿协商的,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自签订之日起已经生效,而且双方已经付诸履行,现在《出售籽条协议书》已无法更改,我也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原告(反诉被告)张树学欠我90800元籽条款一直未付,我多次与其协商,原告(反诉被告)均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被告(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

一、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立即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三七籽条尾款90800元;

二、反诉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陈俊忠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出售籽条协议书》一份,证明三七籽条交易金额为210800元;双方签订协议当日,张树学支付的20000元是预付款,不是定金;被告(反诉原告)管理籽条的时间至原告(反诉被告)采挖籽条时为止。陈某人张某、张海荣的证言,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3年已经采挖了三七籽条。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意义,但对被告(反诉原告)的第1、2项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方坚持签订协议之日支付的20000原是定金,不是首付款,若支付的20000元不是定金,协议就不可能再有第2条约定。

原告方始终坚持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有义务坚守籽条到原告(反诉被告)挖完籽条并安全走出籽条园为止,并不是被告方辩称的原告方挖籽条时止。对两个证人的证言,认为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张树学针对反诉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出售籽条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张树学以620元每空的价格购买被告(反诉原告)陈文山市0空三七籽条,总价款为210800元;协议第一条约,在定签订合同之日付款20000元,但未注明付款用途,余款支付时间和籽条采挖时间定于2013年腊月前;第二条约定了若原告(反诉被告)逾期不支付余款,则被告(反诉原告)有权处分三七籽条;第三条约定了籽条被盗的风险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籽条因病害、火灾的风险由双方协商解决;因霜冻、冰雹、下雪的风险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第四条约定,若被告(反诉原告)方违约,则退回定金;第五条约定了被告(反诉原告)需配合原告(反诉被告)安全采挖籽条的其他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又于2013年9月17日通过砚山县稼依信用社打款100000元给被告(反诉原告),也未注明打款用途。以上事实,有《出售字条协议书》、打款单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了《籽条出售协议书》确定标的物数量、价格、总价款后,由被告(反诉原告)代为管理标的物至约定的交付时间,并约定了最迟提取标的物时间和最迟付清价款时间为2013年腊月。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张树学的诉请,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遇价格下跌时按照原价执行。在双方约定的最迟提取标的物时间和付清尾款时间段,三七籽条价格存在暴跌的情况,在文山地区是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向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而是在没有付清尾款的情况下,且在约定的最迟提取标的物期限届满一年多以后才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退还定金和预付款。因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若原告(反诉被告)到期不支付尾款,则被告(反诉原告)有权处分标的物。

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擅自处分标的物的事实,且被告(反诉原告)坚持已经按协议的约定交付了标的物,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能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是否确实擅自处分了标的物,故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陈俊忠的反诉请求,其认为已经交付了标的物,且原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反而是原告(反诉被告)因三七籽条降价故意违约拒绝支付尾款,但未列举充分证据证明其确实交付了标的物。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不能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是否提取标的物。故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重新收集证据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树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俊忠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树学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俊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耿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