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商初字第22号
原告:王鹏辉。
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号润利大厦*楼。
负责人:唐咏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焕洲,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鹏辉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将鲁YCX6**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内2014年11月9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59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三者车辆损失过高,申请重新鉴定;鉴证费、施救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施救费单据无法证实系本次事故产生;对维修费单据有异议,要求提供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将鲁YCX6**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4年11月9日14时50分刘晓辉驾驶鲁F73A**车辆在莱阳城区移动公司北巷内被原告驾驶的投保车辆倒车时相撞,致两车受损。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王晓辉车辆的修复价值为34560元,鉴证费850元。三者车辆施救费为600元。原告已赔偿刘晓辉损失36000元。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成。庭审中被告主张根据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拆检照片,车辆前杠、大灯高压包、前大灯修复即可,不需要更换,对其他项目损失无异议。鉴证人员张晓波主张前杠左前支架及外皮均有损坏,修复后无法保持其原有的安全性能;前大灯壳体大面积破裂,如果修复无法保持其密封性,严重影响其使用寿命;大灯高压包是前大灯的附属配件,受撞击后变形,无法保证其正常工作和稳定性;这三个配件需要更换而不适宜修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保单及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车辆价值认证书、鉴证费单据、施救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三者收条、维修单据,刘晓辉调查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实清楚,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将三者车辆损失赔偿后,要求被告理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者车辆维修费345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三者车辆损失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提交的价值认证书是由交警部门按照正常程序委托,且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是有资质的鉴证部门,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三者车辆鉴证费850元、施救费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鉴证费、施救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施救费单据无法证实系本次事故产生,因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施救费发票非本次保险事故产生,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三者车损34560元、鉴证费85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36010元,扣除投保车辆交强险负担的1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59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鹏辉保险理赔款35910元。(由法院转付理赔款,需注明详细案号及
审判长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速递费5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洁
审 判 员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解 青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辛逸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