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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895号

童天良诉曾庆泉、戴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童天良,曾庆泉,戴三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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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895号原告童天良,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饶如清、赖荣昌,长汀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曾庆��(又名曾水保),男,1965年3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戴三金,女,196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告童天良与被告曾庆泉、戴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曾桂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天良的委托代理人赖荣昌、被告曾庆泉、戴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天良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和朋友关系。被告曾庆泉、戴三金夫妇于2014年6月27日以急需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借款。借款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两张给原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综上,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诉讼费用(含保全费1370元)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曾庆泉辩称,原告起诉书中所说不是事实。答辩人是欠原告15万元,但两笔借款都是银会款。

被告戴三金辩称,原告所述的两笔借款都是银会款,借条上的签名不是答辩人所写,手指模也不是答辩人所捺。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庆泉与被告戴三金于2014年7月17日在长汀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童天良持有被告曾庆泉出具的借款人为“曾庆泉、戴三金”、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的借条两张,两张借条的主要内容分别为“兹向童天良借到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110000.-元)此据”、“兹向童天良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此据。”出具借条后,被告曾庆泉归还了原告2万元,至今尚欠借款15万元。另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童天良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戴三金的座落于福建省长汀县某某镇房产,并缴纳了保全申请费1370元。同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该房产进行了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2015)汀民初字第895民事裁定书及被告戴三金提供的的离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原告借款,有被告曾庆泉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曾庆泉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曾庆泉经原告主张债权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己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发生于被告曾庆泉、戴三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戴三金对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庆泉、戴三金主张二笔借款均系银会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庆泉、戴三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童天良借款15万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曾庆泉、戴三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支出的保全申请费137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曾庆泉、戴三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桂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兴达附注: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