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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执复字第27号

邹宁与黑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哈尔滨康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邹宁,哈尔滨康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哈执复字第27号复议人(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118号。法定代表人何玉华,党组书记。申请执行人邹宁,男,1980年9月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哈尔滨康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徐凤财,总经理。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岗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邹宁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哈尔滨康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南岗法院作出(2015)南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黑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岗法院查明,南岗法院依据(2012)南民二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银行账户存款185万元。黑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提出异议认为南岗法院扣划的上述款项为国家财政部和中残联下拨的专项救助和保障资金,不应扣划。南岗法院认为,异议人提出的上述专项资金非国家法定不得扣划的款项,且异议人对上述资金所设立的账户混同使用,无法确定资金的使用情况,异议人所提异议证据不足。南岗法院依法驳回黑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的异议。申请复议人黑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南岗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该笔资金所有权属于国家,复议人行使代管代拨,无权享受、无权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岗法院审查异议听证时合议庭组成人员与作出(2015)南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的合议庭评议成员不一致,属于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重新对异议进行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 瑞

审 判 员  陈学伟

代理

审判员  邓 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