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费民初字第442号原告孙百强(反诉被告),居民。被告陈召明(反诉原告),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百强与被告陈召明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百强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陈召明于2015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申请撤回对对方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孙百强、被告(反诉原告)陈召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孙百强负担;反诉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召明负担。
审 判 长 史瑞山
人民陪审员 马玉良
人民陪审员 姬广权二0一五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李伟 微信公众号“”